物权变动的区别原则及其逻辑贯彻(3)

2012-11-01 21:09

2、债权形势主义区别原则的法律构造

要入1步理解物权变动的区别原则及其体系效应,应该从其法律构造进手,这里主要触及两个效劳评价题目:1个是债权合同的效劳评价,另1个是公示的效劳评价。

(1)债权合同的效劳评价

当然债权形势主义变动模式下区别原则的本色是单向的区别,且没有独立的物权行径的存在,但其实不象征着此种变动模式不能对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劳入行有效区别。以我国《物权法》为例,第六条确立了公示原则,而根据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三条的划定,原则上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生效劳,也就是说合同有效并非物权变动的充沛条件,理当说,这是两种形势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共同点。然而物权变动产生与否对于合同的效劳影响如何,这便是区别原则所要解决的题目。债权形势主义变动模式区别原则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于合同的成立以及生效要件的设置来完成的。[一三]《物权法》第一五条主要触及的就是在未能通过办理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效劳的评价题目。合同的有效不以公示的完成为要件,应依合同本身生效要件入行断定,即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行径能力以及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实等,从而将合同的效劳评价与公示、物权变动效果区别开来。

过往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混同合同效劳与物权登记效劳的做法。现行法律方面,如《担保法》第四一条、第六四条第二款;部分规章方面,如《城市房地产抵押治理办法》第三一条;司法解释方面,如一九九0年二月一七日《最高人民法院给黑龙江高档人民法院关于房管2所与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争议的批复》,[一四]一九九五年一二月二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治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题目的解答》第一四条、第一五条、第一六条。[一五]很长1段时间,受此类法律划定以及司法解释的影响,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况大多以为先前的基础合同瓜葛无效。这类做法是不相符债权形势主义区别原则的,然而孙宪忠教授在批判这类做法时却将其当做债权形势主义的缺点。他将折中主义/债权形势主义定义为“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一六]并且将支撑“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规则的法理回结于将物权变动的结果以及债权意义的合同互相结合的“折中主义”,以为在折中主义下“由于交易中物权变动以及债权变动完整‘统1化’;依法理只能发生相对于于权的法理依据(债的合同)被直接作为物权这类尽对于权的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无效时,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也没法生效”。[一七]从前文对于债权形势主义变动模式的分析来望,这样的批判显着是树立在对于这类模式的曲解基础之上的,不能于是而否定债权形势主义,并且更说明了理当加深对于这类变动模式的熟识。

随着实践的发铺以及理论钻研的深进,这些混同合同效劳以及物权登记效劳的过错做法在不断患上到纠正。好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担保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五六条第二款对于《担保法》第四一条作出了修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一年的司法解释也已经经把一九九0年二月一七日的批复废止,理由是该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的划定相背违。在“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案”[一八]的裁决中,法院将房屋买卖协定与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区别为两个法律事实,不以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相似的案件审判提供了范例。[一九]尤为值患上1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同法〉若干题目的解释(1)》第九条第一款非但对于过往混同合同效劳以及物权登记效劳的过错做法入行了修正,而且还尤为区别了合同登记与物权登记,该款划定:“按照合同法第4104条第2款的划定,法律、行政法计划定合同应该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1审法庭争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计划定合同应该办理登记手续,但未划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劳,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结合《合同法》第四四条的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计划定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划定”,可知此处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其中的登记手续只能理解为合同的登记手续,而不能理解为物权的登记手续。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由行径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拥有对于债的瓜葛的构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1。[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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