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发布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第51号令所规定的程序、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把关,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内审,建设单位职业卫生相关技术力量较强的,可以组织本单位负责技术、职业卫生、环保、安全管理的有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内审,协助评价机构对报告进行完善,并形成建设单位内审意见。
第十条 为了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准确分类,明确后续的审批程序,建设单位应将经过内审的预评价报告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卫生专家进行评审,按评审确定的职业病危害类别履行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程序。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会同评价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