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发布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含专家复核意见);
(六)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三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内审,协助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形成建设单位内审意见。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进行内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协助、指导建设单位从专家库中抽取职业卫生专家,必要时可指派工作人员监督。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内审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