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义务分歧意见 】
有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是约定义务,即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的通知义务,则无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到何种程度,被保险人均不负通知义务。
认为,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应当属于合同约定义务。其立法宗旨意在把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率提高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交由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解决,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不可能穷尽所有危险事项。理由一,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业务的专门机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商量的余地。如果合同中没有设定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可能不清楚危险增加会对保险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因而也认为没有必要通知保险公司。理由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为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在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情形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不变更、不解除仍然继续履行,放弃权利,自愿承担风险和违约责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如果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法定地强加给被保险人,保险法将失去监督、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和作用,违背合同自由原则。保险法律实践中,许多保险合同或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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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条款概括地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以明示列举的方式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通知的事项规定在合同规定在合同条款中,比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解决。保险合同既已单独条款约定或者条款明确记载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通知的情况,被保险人就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通知义务人问题。我国保险法第49条、5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通知义务人。该规定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既不在保险法总则中,也不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表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且通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通常由被保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最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一般是同一人,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保险合同也有很多情况是为他人利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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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完全都是同一个人,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也知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这也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法律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些条款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约定,比如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就存在关于职业或工种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以及违约法律责任承担的约定,因为职业和工种的风险程度有很大巨大差异,职业或工种的变化势必影响着保险费的增减以及承保范围的变更甚或保险合同的解除。因此,保险法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以及仅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为通知义务人不妥,应待完善。本文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中任何一个主体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他人的通知义务免除。
关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间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凡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或情形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表明通知义务履行期限为保险合同有效期,即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到合同终止(包括期限届满终止、解除合同终止以及因合同完全履行终止等)。
何为“及时”通知,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具体的时间规定。这类问题,民事法律大多留给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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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视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最大限度地体现契约自由精神。这也是法律给予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准备时间所做出的制度安排,通常没有做硬性的时间限定。一般地,这里所谓的“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危险增加的事实,应当在“合理必要的期限内”或者“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险情即时通知到保险公司,不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主观因素行为所致危险增加,还是因第三人原因以及意外事件造成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法律没有规定但合同约定了具体的通知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当然,最根本的约束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关于通知方式和通知到达问题。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具体通知方式的,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通知方式履行义务。没有具体约定的,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比如以发送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话通知等方式都是有效的。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受时间。因此,以数据电文方式通知,便捷轻快并且能够准确证明通知的时间,避免因通知时效引起的分歧和争议。信件通知,由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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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均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向授权的保险代理人通知危险增加情况的,应当视为已经向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三、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许多国家保险立法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法律都做出了规定,主要是增加保险费、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韩国商法》第653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合同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事故发生的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时,保险人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日本商法典》第657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从速将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事实通知保险人。如怠为通知,保险人可以视为保险契约于危险变更或增加时失效。但保险人接受前款通知或知悉危险变更增加后,如未立即解除契约,视为承认契约。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公司,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有利于平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家用轿车投保车损险,保险费率为 %。投保以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擅自将保险车辆委托给汽车租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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