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托管出租经营而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不该理赔?出租车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营业私人所有车辆,出租车投保车损险的费率为 %。被保险人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随之加大。被保险人通知或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以后,有权要求按照出租车保险费率增加增加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利益将严重失去平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这是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
如果义务人隐瞒事实,怠于或者不履行通知义务,与之相对应,就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增加保险费的请求权、合同解除权,使得保险合同对价严重失去平衡。因此,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在保险法律实践中,是不是违反通知义务时必然地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说保险公司一定免责?哪些情形属于真正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如何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解决好保险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关于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承担构成要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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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 有事实,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前提条件。比如家用轿车擅自载客营运导致保险车辆被盗抢,大货车私自拼装、改装超载营运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等。对于家用轿车非法营运造成的车辆被盗抢案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立案卷宗查看有关报案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了解危险程度增加事实,不能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未侦破证明材料简单做出理赔处理决定。对于大货车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必要时应当对车辆重要部位进行技术鉴定,看是否存在保险车辆擅自加装、改装情况,不能仅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赔付。
2、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应当具有决定性、持续性。
决定性和持续性是构成保险法上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基本要素特征。不具有决定性的危险增加,不足以导致保险合同利益的失衡。没有持续性,义务人就没有时间发现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二者缺一不可。
3、通知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
义务人主观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自不必说,比如变更保险财产用途、调整工作岗位等。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或意外事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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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义务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须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推定。比如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责任检查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若怠于履行职责,应为而不为,推定其应当知道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
4、有通知义务人未及时通知的事实。
通知义务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或者虽然称其已经通知了保险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到达保险人,均属于未及时通知的事实。
5、不存在通知义务免除情形。
6、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保险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定依据,有果没因,不必担责。
谈到因果关系,这里涉及到另一个关于主观危险程度增加和客观危险程度增加的区分以及二者与法律后果承担的区分争议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主观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免赔,这是必须的。比如被保险人家里私藏易燃易爆危险品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变更保险车辆用途等,这些情形都是义务人主动、故意行为所致,对于危险程度增加义务人是可以预测的,也是可以控制的,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讲,既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因此,保险公司免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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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合法、合约,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对于客观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均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得因为义务人没有及时通知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处罚太苛刻,显失公平。
本文认为,这种认识存在不足之处。保险法没有定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概念。从保险法律实践看,在许多保险合同中,比如地震、恐怖活动、战争等意外事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列入责任免除条款,这与义务人通知与否无关。对于一些主观原因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比如酒驾、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主观行为结果,也列入了责任免除条款,这与通知与否无关。这些合同条款说明,并非主观的危险增加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第49、52条规定,客观的危险增加就不应该适用。关键的问题是要看不同的保险产品、险种自身的特点及其承保的风险范围差异,把危险程度增加的事项交由保险合同自由约定来解决。
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的约定问题。 保险立法的宗旨意在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项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解决,这是必要的、适当的。保险法律实践中,一些保险合同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通知的事项列举记载在条款中。但是,保险合同中大多数毕竟是格式条款,所列举的是否属于真正的危险程度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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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话语权。本文认为,保险合同列举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必须具有决定性、持续性特征。如果把一些不具有决定性、持续性的事项任意列举,这就加重了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所有有关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都负有通知义务,或者说有些情形是否可以免除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在交强险合同中免除了义务人对于保险车辆转让、改装、使用性质改变三种危险程度增加事项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的通知义务免除情形。该解释的司法精神旨在强化交强险的法定性以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障。同时,该解释仍维护了保险公司增加保险费的请求权。
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外,本文认为,对于以下危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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