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王有为”一同到深圳机场接“老板”并去深圳市平湖镇平建酒店。由于廖丰所接的并不是其亲戚朋友,其驾车接人的行为显然不是自用车辆,而是从事与营运有关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廖丰刊登广告、收取定金的行为反映了其有带车从事营运活动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用途为“非营运”的情况下,廖丰仍然与“王有为”到深圳机场接“老板”前往酒店,该行为表明其不仅有利用保险车辆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故意,实际上已经开始实施营运活动。原审认定廖丰对车辆的使用仍属于自用性质,定性不准确。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变更用途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平安财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廖丰的诉讼请求。
【案例2】 夏君慧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4533号
原告:夏君慧,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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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职业,住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40号院28号楼1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先云,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云龙,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君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志亮、罗先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龙、邢吉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至2011年10月26日。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2月2日行至周口市项城范集乡时撞上水泥墩,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报警,保险公司出现场并进行了车辆定损,确定理赔金额为42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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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私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没有通知被告进行批改手续。事故发生时,处于租赁状态。由于原告改变车辆用途,致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造成的保险事故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夏君慧为其所有的豫JHT91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788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并约定车辆行至为非营业私人所有车。2010年10月29日,原告夏君慧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自己所有的豫JHT919号车辆交由该公司托管经营,并由该公司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事故理赔等相关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该公司每月10日前付给夏君慧投资收益金22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用于出租营运,改变车辆用途却未告知被告,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夏君慧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时,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私人所有车。投保后,原告夏君慧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将该车交给河南金基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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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经营,但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擅自将车辆用途由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致使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交通事故也系他人在租赁使用该车时发生,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夏君慧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君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夏君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3】 李英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英玉,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
基本案情:2005年8月,李英玉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家用轿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为2005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8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被保险人李英玉。车辆用途为生活自用。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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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4日,李英玉丈夫刘齐宝驾驶保险车辆外出后人车走失。李英玉报案后,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一直未果,并出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未侦破回执单。李英玉遂起诉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车辆丢失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李英玉隐瞒了案件的主要事实真相。首先,保险合同约定有如下条款: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在10日内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材料:1、询问笔录。李英玉报案称,一个多月以来,其丈夫刘齐宝驾驶保险车辆开“黑车”,每天都固定在某处趴活(北京俗语,即司机将出租车停放于某处等候乘客)。昨天早晨他驾车外出后一直没有与家里联系,手机关机,到深夜也未回家,所以前来报案。2、公安机关调查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陈某、张某陈述记录。陈某、张某二人称和刘齐宝认识,每天都在一起趴活。出事那天中午,见到三个男子与刘齐宝商谈后上了他的车,之后一直没见回来。3、公安机关调查从事非法运营的司机赵某陈述记录。赵某称,我和刘齐宝都是开“黑车”的,老早都认识。出事那天中午,我驾车载客过程中,看见刘齐宝开车拉着客人从对面驶来。他是出城向北,我们还打个招呼,他去哪里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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