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8)

2019-08-02 00:11

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之前,法官应当就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履行到位与否先行予以审查,确实存在真正的“争议”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五、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可撤销与无效

1、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三个方面的义务:

第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也称提示义务。提示义务履行到何种程度才算合理,《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做出了专门说明。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给予说明的义务。包括条款的基本含义、对方当事人将会承担什么样的风险和法律责任。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一个很好的办法,就是要求投保人在阅读合同条款之后,对特别提示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

对于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合同法》第39条没有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这表明,此情形下格式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

2、应当正确区分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

在保险业务领域,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或者除外责任约定,是基于保险原理设计的,是基于不同险种的不同风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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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考虑而作出的技术安排,有其自身的特征与合理性。但在投保人看来,获得保险赔偿是其主要追求目的,任何除外责任都将可能会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总希望利用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则来否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而不论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只要有可能会被拒赔。

如果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作区分,经行一概地规定无效,实为太过苛刻,那么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内容都将处于无效状态。比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公众知晓的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就不能由于保险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而经行认定无效。我们要控制的是格式条款的不合理内容,而不是免责条款的形式(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内容不加区分地一概敌视的态度显然是有害的。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没有规定此类格式条款一律无效,而是依据不同情形赋予格式条款相对人以申请撤销权,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认定是否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公平、合理的。就是说,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并非必然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认定,区分具体内容分别处之。

如果格式条款本身就属于《合同法》第40、52、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并且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经行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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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但是,遗憾的是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不产生效力”,从理论上讲即为“未订入合同”,实为无效。这表明,该条规定把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限定为格式条款无效。而《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里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两种具体情形。

《合同法解释二》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然而,《保险法》第17条却作出如此规定,明显冲突,实属不妥,有待商榷。我们认为,出台司法解释修正《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附部分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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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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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 (可撤销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 (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因果关系)理论】 (一)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原因和结果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辩证法中的一对基本哲学范畴。因果关系首先是一个哲学概念。自然界、人类社会万事万物处于普遍联系之中,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原因和结果之间相互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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