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4)

2019-08-02 00:11

增加情形,义务人的通知义务也可以免除:

1、保险公司已经声明不必通知的事项;

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而不作任何表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负有安全检查并提出消除不安定因素的权利和义务,知道危险程度增加而怠于作为,应视为默认和自担风险,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尊崇和敬畏法律规则是文明社会的基本理念,是民主和法治社会的基本保障。合同应当完全适当履行,这是契约精神的要求和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是保险公司增加收取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恢复合同利益平衡;途径之二,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恢复合同利益平衡。我国保险立法还不够完善,保险理论研究和实践相对滞后,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发生,本文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法律后果承担问题所提出的一点认识还很肤浅,敬请批评指正。

20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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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案例1】 【案例2】 【案例3】

【案例1】廖丰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判决要点: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将自用车辆用于营业性运输服务,私自变更用途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裁判文书:

(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6月20日)

(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84号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6月20日)

(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94号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廖丰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003年8月26日,原告购买奥德赛牌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0N513,原告与被告为该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4年8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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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24时止,承保盗抢险保险金额252800元。2003年8月中旬,原告在《深圳日报》上刊登消息称原告带车求职。童年8月下旬自称“王有为”的人与原告洽谈带车求职事宜,称月费用11000元,原告收取“王有为”定金1000元,但未正式签订合同。2003年9月7日,“王有为”通知原告于8日上午到深圳机场接“老板”洽谈带车求职合同。9月8日,原告与“王有为”到深圳机场接到“老板”后一同前往深圳市平湖镇评建酒店。到酒店后,原告在酒店客房内遭遇“王有为”等人抢劫并被捆绑,随身财物和粤B0N513号车辆被抢走。原告在被困4小时候被救并到派出所报案。此案未告侦破。原告遂向被告索赔,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盗抢险保险赔偿金233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为,所谓营运应当是以盈利为目的经常地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的活动。原告虽收取“王有为”的定金,但就带车应聘的有关事宜尚处于磋商阶段,双方并未形成最终合意而签订合同。原告应约驾车去接“老板”具体商谈应聘合同,其对车辆的使用仍属于自用性质,而不能认为原告已经以该车辆履行了带车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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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合同。原告既未以保险车辆实际用于从事带车应聘的工作,也没有用该车辆从事营业性的运输活动,不能认为该保险车辆已变更为营运性质的使用用途。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3840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被告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丰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廖丰不仅在报纸上招租,而且已经与“王有为”商谈租车事宜并收取定金1000元,并且应承租人“王有为”的要求到机场接人。这些行为完全证明了廖丰已经将保险车辆使用权有偿转让,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平安财险公司对廖丰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廖丰与“王有为”已经就租车事宜达成协议,不是“处于磋商阶段”,去机场接人是在履行租车合同。一审法院以“所谓营运应当是以盈利为目的经常地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的活动”界定“营运”的性质不准确。事实上,只要是“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的”即是“营运”,至于是否“经常性”并不是确定“营运”的标准,只有合法的“营运”才是经常性的,“非法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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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不一定是“经常性”的。本案中廖丰收取了定金并去机场接人是在履行租赁合同,定金已经转化为租金,正在盈利,此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当然是“营运”。廖丰出租保险车辆的行为明显增加了危险程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廖丰以广告的方式出租车辆,使得任何人都有可能支付租金取得保险车辆的使用权,这与通常意义上的“非营运”相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廖丰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其招租的情况事先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廖丰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而导致车辆被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平安财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审法院认定和判决: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与廖丰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丰是否改变了保险车辆的用途,增加了保险风险,平安财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廖丰因改变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而导致车辆被抢,平安财险公司有权拒赔。经查,廖丰在于2003年8月中旬在《深圳日报》上刊登了带车求职广告,同年8月下旬又收取了“王有为”的定金1000元。廖丰的上述行为表明其确有以该车辆从事运输服务以达到盈利目的的主观意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开始起算以后,廖丰于2003年9月8日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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