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7)

2019-08-02 00:11

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的方法,是指把争议条款与整个合同结合起来综合考虑,以准确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具体来讲:(1)当事人订约的时间、地点、背景情况。(2)当事人作出的各种书面的、口头的陈述,以及有关信件、电子文书、广告等资料。(3)当事人已经做出的行为,先前的交往过程和履约过程。(4)有特别条款的,特别条款的效力优先于一般条款的效力,分合同条款与总合同条款的意思不一致时,分合同条款的效力优先。(5)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相矛盾时,手写条款效力优先。(6)特殊词语与不完全列举的一般概括词语在一起的,概括性词语的外延应当视作仅包括与特殊列举事物相同的事物。(7)数量和价格条款中,大、小写数字并存且相互抵触的,原则上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

4、参照交易习惯和惯例的解释方法

这里的交易习惯和惯例,包括地域习惯、行业习惯以及当事人以前交易的习惯。但这些习惯应当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又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或知晓的、事实上确已存在的习惯。如果仅为一方的习惯,除非订立合同是时已经将该习惯告知对方并获得对方认可,否则不应当作为解释的依据。

5、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方法

此解释方法,实质上是要求法官站在一个“诚实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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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场上来判断、理解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真实含义,将商业道德与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的解释之中,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对合同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使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修正其他解释方法所得出结论的不足、缺陷和偏差,填补合同漏洞。

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属于合同解释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和规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同时,保险合同又有其特殊性,包括大多为格式条款,风险责任承担与除外责任、责任免除的约定和法定情形大量存在等。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释还应当遵循特殊的解释原则。

1、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表明,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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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第一,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经不再负责制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仅对保险人拟定的某些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有的仅为备案。保险人成为了保险合同的真正起草人,享有了起草者的权利,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制作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作为制作人,保险合同各项条款是其基于自己的意志所做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可能会故意使用或者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护甚至强化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格式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有违合同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的专业术语,普通人难以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而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格式条款,旨在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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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以批注的方式更改条款,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者相互抵触时,后加的批注、条款优于原有的先批注、条款。保险合同更改后应写明批改日期,如果未写明日期,条款发生矛盾,应当以手写的批注优于打印的批注,打印的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正文的附加条款,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顺序来解释。

4、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时,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限定

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臵程序: 第一,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第二,按照“通常理解”对争议进行了解释,包括使用文义、意图、体系、参照交易习惯和惯例的解释方法以及诚实信用的解释方法等。第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不能确定唯一时,启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防止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2、保险合同的语义、词句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经有规定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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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3、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出了,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4、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的,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5、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或者合同条款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6、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7、不利解释原则属于《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目的解释的范畴。目的解释应当慎重使用,只有穷尽其他解释方法的情况下,方可考虑使用,以防止任意推测、曲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不利解释原则理解为“优先原则”,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所谓的“争议”时,就无条件地使用这一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无原则地扩大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十分有害的,必然会严重损害保险人一方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前臵程序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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