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发行人由8位自然人股东共同控制的模式治理之下,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民主、运行良好、效益突出。该共同控制关系在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所以,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其治理结构有效性和规范运作能够得到保障。
【案例评析】
1、在项目实践中,如果存在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特殊情形,建议严格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对照解释。尤其是在创业板的发行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会更加关注。
2、一致行动协议基本上就是为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而配套存在的,以前在处理中只要在申报前只要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就可以了。从现在的审核政策来看,对于该问题的关注越来越严格。中介机构不仅要核查签署协议前股东的一致行动情况,还要关注上市之后控制权在预期的期限内是否能够保持稳定。
3、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列举保证控制权稳定的有关措施。如中元华电的案例。
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问题
一、海兰信:报告期内持股比例最高股东发生变动
(一)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5月起至今,在行使北京海兰信数据记录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方面,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具体情况如下:
1、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始于2001年5月
申万秋与魏法军系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000届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班的同学,在学习过程中建立了高度信任关系。2001年2月,申万秋设立海兰信后,即邀请魏法军加入公司担任总经理,共同创业。为此,申万秋与魏法军曾于2001年4月达成《关于共同创业的约定书》,申万秋承诺推荐魏法军进入海兰信董事会,并在适当时机引入魏法军为海兰信股东,
未来海兰信的经营中,申万秋主要负责公司的战略规划、资金引入及重大合作等事项,魏法军主要负责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双方应在股东会、董事会和重大决策上保持一致。
2001年4月10日,申万秋在海兰信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上推荐魏法军担任海兰信董事、总经理。2001年5月15日,经申万秋介绍,魏法军自其他股东处受让海兰信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2、双方的一致行动在未来可预期的期限内是明确、稳定的
2007年1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以下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后,为进一步明确一致行动关系,保持共同控制的持续稳定,申万秋与魏法军根据以往的约定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8日重新签署了有效期5年的《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记录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1)凡涉及海兰信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双方须先行协商统一意见,再行在公司各级会议上按协商结果发表意见;(2)双方共同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共同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就审议事项表决时,双方应根据事先协商确定的一致意见对议案进行投票,或将所持有的表决权不作投票指示委托给协议对方进行投票;(3)双方在对其所持有的海兰信股份进行任何卖出、质押等处分行为或新增买入海兰信的股份时,应通过相互协商以保持一致意见和行动;(4)如海兰信未来实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双方均应按对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承诺在规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海兰信的相应股份;(5)协议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有效期。
3、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关系已被公司治理的相关事实所证实
根据申万秋、魏法军2009年4月出具的《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及共同控制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及本所律师对海兰信历次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情况及决议的核查:(1)自魏法军取得海兰信的股权至发行人提出本次发行申请,申万秋与魏法军在出让或受让海兰信股权事宜上,均事先沟通,统一安排;(2)申万秋与魏法军在海兰信历次股东会议和股东大会召开前,均通过协商对所议事项确定一致意见,二人均参加了2001年5月魏法军成为海兰信股东以来的历次股东会,并在投票表决时保持了完全一致;(3)申万秋自海兰信成立之日即担任海兰信董事,魏法军于 2001 年 4 月起担任海兰
信董事并受聘担任海兰信总经理,二人均参加了海兰信的历次董事会,并均按事先商定的方案投票表决,在董事会决策上保持了一致性。
4、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公开、公知的
2009年9月14日,中远集团出具《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申万秋和魏法军为海兰信管理团队的主要成员,海兰信的重大事项,均由申万秋与魏法军协商提出方案,与各方股东充分沟通后,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审议。2009 年 9 月 9 日,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证明:申万秋和魏法军在2003年7月邀请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入股海兰信时,明确表示二人为共同的创业团队,共同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负责;2006年7月,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为收购海兰信其他股东所持股权而进行的尽职调查中,申万秋和魏法军确认两人为共同控制人,并愿意承诺在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对外转让海兰信股权前,不对外转让公司股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5月起在行使海兰信股东权利方面形成一致行动;二人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公开、公知的,并为海兰信的其他股东所证实;二人的一致行动关系具有相应的协议基础,合法有效、明确稳定。
(二)申万秋与魏法军对海兰信的共同实际控制始于2006年8月
1、自2006年8月,申万秋和魏法军取得了股东会表决权的优势
至2006年8月16日,经过历次股权变化,申万秋持有海兰信19.95%的股权,魏法军持有海兰信7.45%的股权,两人合计持有海兰信27.4%的股权,超过当时的第一大股东北京首钢冶金机械厂(持股比例为24.8%)。根据海兰信股东首钢冶金机械厂、中远集团、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及卢耀祖、侯胜尧分别出具的说明,海兰信当时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因此,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6年8月起,取得了海兰信股东会表决权的优势。
2、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5年8月起支配董事会多数表决权,主导董事会决策
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间,海兰信的董事会由7人组成,分别为申万秋、易难、杨敬夫、肖延军、魏法军、侯胜尧、卢耀祖。根据侯胜尧和卢耀祖分别出具的说明,侯胜尧原为深圳绿满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深圳绿满华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8月退出海兰信后,申万秋和魏法军推荐侯胜尧继续担任董事,卢耀祖则由申万秋与魏法军提名担任董事。由此,申万秋和魏法军在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间,在董事会中支配了四票表决权,主导了董事会。2008年3月海兰信改制为股份公司后,申万秋与魏法军继续担任董事,并提名侯胜尧任董事,在5人的董事会中支配了三票表决权,继续主导董事会。
3、申万秋与魏法军主导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
自2001年4月以来,申万秋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魏法军为董事兼总经理,并任财务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由申万秋和魏法军协商一致后向董事会提出,申万秋和魏法军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具有决定作用。
4、首钢冶金机械自成为公司股东以业从未形成对海兰信的实际控制
2009年4月15日,首冶新元出具《关于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证明:自2002年7月成为海兰信股东2006年8月,首钢冶金机械厂一直持有海兰信 24.8%的股权,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由于船舶电子设备的科研、生产和市场销售不是首钢冶金机械厂的主营业务,该厂虽向海兰信委派一名董事,海兰信的重大事项,如企业的发展战略、产品研发计划、市场开拓、对外投资、引进新的股东等,均由申万秋与魏法军协商提出方案,与各方股东充分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提出审议。2006年8月16日之前,海兰信的股权结构相对分散,申万秋和魏法军持股合计22.90%,与该厂持股比例接近,并分别担任海兰信的董事长和董事兼总经理,二人对于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首钢冶金机械厂并未对海兰信形成实际控制。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2002年首钢冶金机械厂入股海兰信至2008年3月,首钢冶金机械厂一直向海兰信委派一名董事,2008年3月后至今,未向海兰信委派董事;自2002年至今,首钢冶金机械厂及由其改制更名的首冶新元对海兰信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投赞成票,其委派的董事对所参会的海兰信历次董事会决议均投赞成票。
根据上述海兰信的具体情况,本所律师认为,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6年8月开始,通过一致行动在海兰信股东会享有表决权优势,主导了董事会决策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对海兰信形成了共同实际控制。
(三)2008年1月,申万秋和魏法军的个人持股比例均超过首钢冶金机械厂,但持有、实际支配海兰信股权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仍为申万秋和魏法军,海兰信的实际控制人未因此发生变更
1、《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一条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关于发行人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立法宗旨阐述为:“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该适用意见第二条强调,认定公司控制权,“既要审查相应的股权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三条第三款所称“持有、实际控制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应指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具有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和任免具有关键作用的人,既可以是单一股东,也可以是通过一致行动而取得上述地位的多位股东。
2、在发行人的具体情况中,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起保持一致行动关系,至2006年8月,二人合计持有海兰信27.4%的股权,成为持有、支配公司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2008年1月,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登记在申万秋和魏法军个人名下的股权比例超过首钢冶金机械厂,但持有或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仍为申、魏二人。因此,此次变化,不属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所指的“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的情形。
3、就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来看,申、魏二人自2006年8月起对公司形成控制,2008年1月后,二人所持公司股权增加,在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优势进一步提高,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包括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影响、对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和任免的决定权等,都进一步增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这种变化,不应被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