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 低于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
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107、用户验收房屋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 用户 承担维修责任。
108、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109、业主大会作出一般性问题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 1/2 以上通过。
110、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111、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评标的专家名册,由具有经验的人员组成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
112、在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中,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必须澄
清或者修改有关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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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113、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
名册中采取 随机抽取 的方式确定。
114、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与 投标人 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115、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116、取得 《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 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117、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 3 年。
118、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 同级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119、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由 物业管理企业 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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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代收代管单位在保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
国家有关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121、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
成立业主大会的,由 业主 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122、业主应当在办理 住房权属登记 手续前,将首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代收代管单位。
123、代收代管单位在房屋灭失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124、商品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 业主 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房专项
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的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125、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
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 居民委员会 ,并认真听取其建议。 126、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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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 建设单位 交纳。
127、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安全防范 工作。
128、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 责任人 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129、现场查验 20 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竣工验收资料。
130、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开发建设,超过 2 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31、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办
理物业交接手续,移交的内容不包括公建配套的居委会用房
132、承租人如有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行为,出租人
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133、建设部制定并颁布了《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针对中介
服务人员资格、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业务,作出了行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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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大于 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135、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 有利使用 、共同协商、
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136、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137、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 所有人 承担。
138、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除危险措施,房屋应当由 房屋所有人 承担民事责任。
139、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 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140、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抵押权人
141、我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由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针
对房地产权利人的申请,对申请权利进行审查、登记并颁发相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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