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结构和功能不同或高差较大的毗连房屋,有伸缩缝隔断或无相关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冲突时,可各自按单幢计算。
5 房屋建成后改建、扩建并形成整体的,应在满足房屋登记条件下,作为一幢。否则,改建、扩建部分应单独计算。 4.3.3 共有建筑面积的划分与确认应符合以下规定:
1应以当地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为依据,按本规程要求,在参照幢内各功能使用状况、共有部位的性质和服务范围的基础上,进行确认和申报。
2当建筑施工图中有公共建筑空间范围界定、界限不清,或标注的功能名称、服务范围不明确等情况时,应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并盖章后作为依据。
3房产测绘单位应根据申报材料进行核对、实地勘测,丈量
26
计算,编写测算成果报告,报房屋登记机构审核。
4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时,房产测绘人员应对房屋的共有部分和实际功能使用状况进行勘测核对;当实地对照出入较大时,以竣工测绘核定的实际使用功能为准。 4.3.4 共有建筑面积的分类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法定或相关权利人合法协议约定的应分摊的共有部分;
2)建筑物内共有的核心筒、楼梯间、电梯间(井)、观光井(梯)、提物井、室外楼梯等垂直移动空间及各种管道井、垃圾
井道;
3)建筑物内共有的公共门厅、大厅、过(走)道、走廊、檐廊、内外廊、门廊、门斗、入口大堂(前室)、疏散通道等平行移动空间;
4)幢共有的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大楼监控室、水泵房、设备间、值班警卫室等;
5) 突出屋面有围护结构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楼梯间、风机房、设备间等;
6)幢各套与共有建筑空间之间分隔墙的墙体一半面积,以及外墙(包括山墙)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2 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法定或相关权利人合法协议约定的不分摊的共有部分;
2)建筑物底层、顶层或裙楼顶层,用于公共通行、停车、绿化、休闲使用的公共空间;
3)建筑物屋面设置的人防报警(控制)室等公共建筑空间; 4)建筑物内,层高2.20m以上的消防避难层(区)、结构转换层;
5)建筑物地下用于人防、公共停车位等; 6)为多幢建筑服务的消防通道,共有房屋等;
7)为他幢建筑所有权人的生活与利用不可缺少的共有部分。 4.3.5 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的一般原则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应按幢为单位,幢内的共有建筑面积在幢内分摊;非本幢的共有建筑面积,不在本幢分摊;幢内的共有建筑面积,不列入他幢分摊;地下部分的共有面积列入地下分摊;地上部分的共有面积列入地上分摊。
2 产权各方有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的,按文件或协议规定执行;无产权分割文件或协议的,按本规程相关条款执行。
3 一般成套房屋住宅楼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应按其幢各套内的相关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摊。
4 幢为独立产权时,其建筑面积可按各层墙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可不划分幢共有建筑面积。
5 已列为不分摊共有面积的,不参与幢内其他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
6 幢内一般不宜设定专有面积。当确需列为层、单元、室(户)专有建筑面积时,可采用协议确定,计入相应的套内建筑面积且
27
参与幢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
7经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后,各室(户)的建筑面积之和,应等于相应幢、功能区、层的建筑面积。
8 幢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产权人在共有部位中的权界;共有建筑面积一经分摊,任何人不得擅自侵犯或改变原使用功能。
4.3.6 特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地下室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涉及地下室部分的共有建筑面积,应列入地下室功能区或层分摊。
2)当地下室功能区或层内局部为商业、办公等用途(合法)时,其商业或办公等区域内的共有建筑面积,应根据不同功能区域,按照本规程地上建筑相关条款进行分摊。
3)当地下停车场中机动(非)车位,有合法手续,准予出售并可拥有独立产权时,其机(非)动车位的面积,可按各停车位实际占有面积(明确界线)计算,或按本规程相关规定,计算各机动车位的建筑面积。
4)通往地下室的车(坡)道,应计入地下共有面积。当坡道下方无利用或车道下方直接为地下二层建筑空间服务的,其车道对应的地面上空,应计入下一层的共有面积;当车道地下一层下方为利用空间的,其利用空间净高≥2.10m部分,应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图4.3.6-1)。
5)地面上仅为地下室设置的楼梯间应作为地下室共有建筑面积;地下车库的升降机房,应作为地下室不分摊共有建筑面积。
2 半地下室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半地下室地上部分≥1.50m时,其半地下室计入地上层数,位于该半地下室中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计算,应按本规程地上建筑的相应条款执行。否则,应按本规程地下室相关条款执行(图4.3.6-2a)。
2)当半地下室全部或部分用于商业、办公等用途(合法)时,且商业、办公等出入口位于地面以上的,则计入地上层数。否则,计入地下层数,并按本规程相关条款执行(图4.3.6-2b)。
28
3)在独立别墅、联排别墅中,各户内层高≥2.20m的半地下室,当地上部分≥1.50m,或坡地建筑一面以上(含一面)在地面以上时,列为户(室)建筑面积;当在地上部分<1.50m时,列为户(室)地下建筑面积。
3 走廊(檐廊)、通廊、过道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首层的各套(户)均向走廊(檐廊)开门时,走廊(檐廊)列为首层各商铺的应分摊共有面积。其他情形首层的走廊(檐廊),应依据与幢或功能区的水平、垂直通道的连通情况,列为幢或功能区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
2) 当首层柱廊、檐廊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无人行道且两端不封闭)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3)二层以上共有的内、外走廊,一般情况下,应作为本层应分摊的共有面积。
4)当屋顶(或裙房顶层)衔接房屋与房屋之间的走廊,当
裙楼连成一体,且不能将塔楼和相应裙楼划分成多幢的,应列为分摊共有面积;两幢独立建筑物之间的架空通廊,应列为不分摊共有建筑面积。
5)原设计为整体商场,后分割成若干商铺或铺位的,本层分割后所形成的过道面积,应由本层或相关套(室)进行分摊。
4 门廊、门斗、雨蓬(有柱)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为独立户(室)设置的门廊、门斗、雨蓬,计入户(室)的套内建筑面积。
2)公共大门口或楼梯口设置的门廊、门斗、雨蓬,应列为应分摊共有面积。
5 门厅、大堂、中庭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户(室)独立使用的门厅、大堂、中庭,应计入该户(室)的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门厅、大堂、中庭,应按其服务范围,列为幢或相应功能区的共有面积。
2)酒店设置在大堂内所形成的独立使用空间,包括酒店的接待室、行李间、工作室等,应计入酒店建筑面积;大堂为酒店、办公、住宅等服务的公共过道、休息场所等,应按其服务范围,应列入幢或相应功能区的共有面积。
3)大堂内属经营性的咖啡厅、茶室、商店等,应列为户(室)建筑面积,参与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
6 采光井、通风井、烟道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面上为地下室、半地下室使用的采光井,不计算建筑面积。
29
2)地下室与地上部分<1.50m的半地下室,其使用的通风井、烟道,应列为地下室共有面积。
3)地上部分≥1.50m的半地下室,其使用的通风井、烟道,应列为地面部分的共有面积。
4)在核心筒结构内的通风、烟(管)道井,应与核心筒一体作为应分摊共有面积,其分摊方式与核心筒一致。
5)房屋层内多户共有的通风、烟(管)道井等,应作为功能区或层的共有面积。
7 架空层、车库(大型)层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架空层、车库(大型)层的共有建筑面积无合法文件(协议)或特殊约定的,应列为架空层或车库(大型)层内应分摊共有面积;
2)当架空层、车库(大型)层中,局部为其他用途时,该部分应纳入其他功能区,按本《规程》相应条款规定执行;
3)整层架空时架空层内的核心筒及门厅计入架空层共有面积;局部架空时,架空部分单独计算,不参与幢共有面积的分摊。
8 管理用房、会所等用房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幢、层内由物业管理存放工具,作为储藏、更衣、仓库等无设计用途的房屋,应作为分户(室 )面积,并参与幢共有面积的分摊。
2)幢内设置的会所、储蓄所、娱乐活动室、健身房、阅览室、托儿所、老人活动中心等,以及居委会、派出所使用的房屋,应作为分户面积,参与共有面积的分摊。
9幢内设置的设备间、值班警卫室、消防控制室,供警卫、保安值班使用、休息,为本幢服务的,列为幢共有面积;为多幢服务的,列为不分摊共有面积。
10 公共阳台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在建筑物底层、顶层架空设置的用于公共绿化、休闲的建筑空间,应列为不分摊共有面积;
2)在建筑物某功能区内逐层设置与公共通道相通的公共阳台,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应列为功能区或层共有面积;
3)在建筑物某功能区内隔层设置的不规则公共阳台(花园),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应列为功能区的共有面积。
11 避难层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整层为避难的,列为不分摊共有面积;当局部区域为避难的,避难部分单独计算,不参与幢共有面积的分摊。
12 多功能综合楼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内的核心筒和楼(电)梯间是幢内的共有设施,根据管理需要,局部功能区或局部楼层不开门(停机)的,不影响共有面积的分摊(包括住宅楼中1~2层复式房);
2)地上多功能综合楼内,通往各功能区的核心筒(垂直通道)部分,应按功能区分隔,纳入各功能区共有面积;当核心筒(垂直通道)局部功能区或局部层次不使用时,应列为地上部分各功能区共有面积;当地下部分为多功能时,可参照执行;
3)裙楼屋顶的楼(电)梯间,应列为裙楼的共有面积;塔楼屋顶的楼(电)梯间,应列为裙楼与塔楼的共有面积;
30
4)连接核心筒的前室部分,应作为核心筒的共有部分,与核心筒分摊一致;
5)首层的大厅(大堂)及其公共出入口,首层功能开门(使用的),应作为该功能区共有面积;其他情形,应根据实际确定,由功能区或层进行分摊;
6)商业、办公内,其楼梯、自动扶梯(垂直通道),功能区各层均有时,列为功能区共有面积;否则,楼梯间、自动扶梯列为层共有建筑面积;
7)当功能区或层内使用功能各异(如裙楼中局部层内有商业、超市或会所;一层临街商铺局部有办公或住宅;综合商场首层的内外商铺等),应先划定功能区(或层内)不同的使用功能区域,然后,确定功能区(或层内)应分摊的共有面积,并按本规程相应条款的规定执行;
8) 高层建筑中设置的高、低区电梯,高、低区电梯之间在某一层可以互通的楼梯间应作为幢共有面积,计入核心筒(或电梯间)内,根据实际确定,由功能区或层进行分摊。
13 其他特殊情形的分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房屋由主楼、附楼组合时,其主、附楼仅通过消防通道或公共开放空间相连时,应作为多幢。涉及主楼、附楼共有的值班警卫室、消防控制室等,应列为不分摊共有面积;当主、附楼有各自服务的梯间、门厅等共有面积时,应分别列入主、附楼共有面积(图4.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