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10)

2019-08-30 15:43

(三)行政许可的审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许可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受理后的审查是对许可申请实质性审查,需要进行现场审查核实,即鉴定评审时,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鉴定评审的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技术能力、设备情况、管理水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和申请资料一致。实质性内容核实和审查应遵守《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鉴定评审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按《行政许可法》规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诉讼复议权利。 行政许可程序和决定应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这是许可期限要求,是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法规定的30日,自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经过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决定予以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30日不包括依法需要上级机关提出意见和对申请者进行的实地鉴定评审。 本法所指的30日,是指30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及督促使用单位依法报废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档案有利于客观展现特种设备历史状况,有利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从整体上掌握该设备安全性能状况,便于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监督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设备登记信息、每次监督检查信息、检验信息、事故信息、更新改造维修信息等。上述信息应录入信息管理系统,以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其进行科学管理,利用数据库可以快速检索、查询设备状况,可以对区域内同类设备进行比较分析,从宏观上掌握地域内特种设备整体安全状况

二、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危险性极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特种设备报废条件参见第四十八条释义。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行政职权的规定,

包括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一、行政调查权

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最广泛运用的一项权力。作为一项行政权力,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依据一定的程序。同时,有关特定当事人,也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不接受调查,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法第95条就对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形规定了罚则)。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就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行政调查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场检查权。本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这里的现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现场和检验检测的现场等等。按照依法执法的要求,实施现场检查,应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以便留证。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的权力。本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一是调查的对象,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二是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三是向有关人员的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留证。 (三)查阅复制权。本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查阅复制权的前提是,“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这一点与现场检查权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权不同,现场检查权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权的启动,可以是主动依职权进行,也可以根据有关举报,但启动查阅复制权的前提必须是有举报或者已经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二、行政强制权

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实施查封和扣押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的主体、程序、期限等做了明确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实施的主体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

(二)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包含两个方面,首先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这一项权力,这一点,本条第二、三项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查封扣押的权力。其次,要注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查封扣押的对象是“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和“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并不是对所有的设备都可以任意进行查封扣押。

(三)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

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严格履行上述程序要求。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时候会遇到紧急情况,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和继续,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来不及履行批准手续。遇到这种情况,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在执法实践中,有的部门规定,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再补办批准手续,这样既确保了行政执法效率,又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要求。

(四)有期限要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查封扣押的期限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五)具有可诉性。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既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一项职权,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不服,可以单独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处罚权

本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特种设备安全法》第74条到95条规定的处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章,也是行政处罚实施程序的依据之一。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

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规定。

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主要是基于特种设备的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早在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了这种专门针对特种设备的特殊的监督管理方式。几十年的监管实践也证明,采取这种方式开展安全监察是行之有效的。

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权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只能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收受人,是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使用条件,是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内容,主要是责任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等。

六、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指令应当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发出,并盖有部门有效印章。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随后补办书面通知。

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情况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由于特种设备的特殊性、危险性,致使其发生的安全事故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需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下联动,共同做好安全监察工作。此外,有些地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可能带有广泛的社会性,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有利于上级部门及时调整管理政策,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做出正确的政策导向。因此,本法规定了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上级部门如果对报告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有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有时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仅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不能完全解决,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配合,因此本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重复实施行政许可和检验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防止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垄断,破坏市场经济。近年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中央关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大力简政放权,将一大批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权下放给各省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实践中,有个别地方为了保护本地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或收取更多的检验费用,对已经在其它省份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要求企业必须再次取得本省颁发的许可证件其产品方可进入本省,是典型的重复许可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规律,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因此,本法特别对此作了规定:一是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它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要求他们重复取得许可。二是依照本法规定在其它地方检验合格的,不得重复要求检验。

第六十五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资格及安全监查工作要求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根据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权的基础,也是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和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既是一项行政执法活动,也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国家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等制定了大量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这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也是我们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依据之一,且量大面广,涉及的专业知识很多。如果不了解这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就无法开展安全监察工作。另外,由于专业性技术性强,且很多时候需要安全监察人员现场作出判断,因此,工作经验也非常重要。因此,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有与特种设备相近专业的一定的学历,或经过专门的培训,并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要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这种考核是建立在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考核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熟悉和应用。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安全监察人员所拥有安全监察的权力,是法律授予的,要站在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高度上,认真履行职责。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到严格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禁止在特种设备安全执法活动中,以罚代管或者以管代罚。要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定期分析执法工作的情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具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一)实施安全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本法规定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保证执法公正性。单个执法人员单独执法,容易产生执法的随意性,同时,也因为缺乏监督,发生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执法,有利于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监督,保证执法的公正性。二是为了体现执法权威性。三是有利于保障执法安全。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安全监察活动时,必须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向相对人出示有效证件,一方面是被检查者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被检查者有权确认对自己进行检查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执法主体是合法的,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说,要求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是安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不可少的程序规定,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可以避免安全监察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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