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9)

2019-08-30 15:43

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为了保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结果的科学、可靠,防止随意性,要求检验、检测人员对特种设备实施检验、检测时,要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很多是通过事故的教训,以及人们在检验、检测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并以安全技术规范予以确定。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经颁布了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的一些规程、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项目、方法、检测周期、数据的处理、分析、结论等都加以规定。目前,一些使用单位有的为了节省检验经费,自行确定检验项目,是错误的;一些检验机构为了增加检验费用,随意增加检验项目,也是不对的,都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内容和项目也必须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再根据合同的要求进行。 二、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要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由于特种设备的检验工作带有法定性,被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检测工作虽然是一种服务,但是其工作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机构,容易以检验、检测之优势形成不好的作风。如有些检验、检测人员不按约请的时间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工作,利用检验、检测权利获取其他利益,甚至吃、拿、卡、要,严重败坏检验、检测机构的现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在思想和行动上必须牢固树立服务意识,讲诚信,认真负责,做好检验、检测工作。做到不漏检,不误判,不因其他人为因素随意进行处理。检验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检验周期和时间安排检验,检测要按照委托的要求工作,并且都应当及时出具报告,最大限度减少受检单位的负担。各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要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同时也要要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加以规范和约束,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工作关系到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技术上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带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客观,就要求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法规,逐项对现场和特种设备一丝不苟的进行检验、检测,做到不漏检、不错检;公正,就是要严格依据安全技术规范及其检验、检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不以人为的因素,比如当生产、销售与质量发生矛盾时,检验、检测人员能否秉公履职,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和结论,不受地方利益或企业利益的干扰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报告等。

目前我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体制是以单位负责制的。对检验、检测工作的责任主要以检验、检测机构为主,但在实际的检验、检测工作中又是由每个检验、检测人员负责实施。为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要求检验、检测单位建立必要的检验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责任制度,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必须经过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的审查,报告或鉴定文件要求审查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三级签字,各负其责,所出示的报告或鉴定文件上必须由检验、检测机构盖上机构公章,以表明报告或鉴定文件的效力。

我们在一些安全技术规范中所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对于出具的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就是这些要求的体现。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准确地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使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符合安全要求。

在对特种设备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时,需要对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管理制度的执行,制造过程的质量控制进行监督检验,实际上协助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安全监督管理。在监督检验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重要环节进行严格的检查和监督,并做好纪录,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签证认可的必须及时进行签证;另一方面,对监督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及时向生产单位提出。按照目前的做法,对一般问题,可采取出示意见联络单的形式,告知生产单位及时改进;对具有较大事故隐患的问题,应当采取出示意见通知书的形式,要求生产单位必须改正,并将其意见通知书及时抄送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典型性的要形成检验案例,报告国务院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测机构在从事生产过程中的提供的检测工作,是生产过程质量一种控制,也需要能够及时、正确的提供检测结果,并且作为生产单位出具生产质量证明的依据。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查,目的就是及时发现存在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使缺陷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在定期检验、检测结束后,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及时地出具报告,告知使用单位,报告上必须准确的表明存在的缺陷和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结论意见。对存在不允许继续使用的缺陷,要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必须进行认真处理,制定修理或者更新计划;接到报告的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一些严重的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地进行检查和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做到万无一失。

三、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质量的抽查制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抽查的方式主要以抽查报告为主,并可跟踪检查所检验、检测设备的情况,是否客观、公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各种签字手续是否齐全,报告及鉴定文件是否及时出具,考察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情况。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的抽查,应该由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查,不得无组织的任意并重复进行。一般情况下,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可安排一定比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反映,适时安排进行抽查,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安排抽查的,下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不再安排抽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为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接受检验机构实施生产过程监督检验时,应当及时提供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工厂检查记录等资料,为了便于特种设备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开展现场监督检验工作,生产单位应当在生产现场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如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用品等,以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相关配合工作。包括定期检验中相关辅助工作,清洗、置换,现场动力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高空作业、有毒介质、易燃易爆等防护措施,有需要动火的,应办好相关手续。提供的设备及相关人员的资料应当齐全、真实、准确。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委托检测机构从事检测、自行检查工作时,也应当提供满足检测、检查工作的条件。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的各种自检记录、报告,并为其真实性负责,对因提供的资料不真实,造成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做出错误判断的,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当对后果负责。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监督检验和对使用单位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活动中,因检验、检测工作需要有可能会接触到被检单位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工艺文件或一些经营资料。如新产品的设计,制造资料要经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的审查;制造的监督检验过程,检验、检测人员对制造的过程和工艺等具有商业或专利价值的信息有机会了解;对一些改造、维修、销售等信息也能够及时掌握。如果检验、检测人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在利益面前,不能坚守职业准则,势必将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本法规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所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也是对企业利益的保护。

二、考虑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的工作性质,为了保证其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防止利用检验、检测工作的信息、权利,谋求检验、检测工作以外的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不正当的竞争,损坏其他部门的利益,本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荐或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本法所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允许成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某种经济利益的统一体,或成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股东,参与生产、销售单位的销售活动,不得成为一些企业的代理商,不是限制为生产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在其生产活动中进行的具体检测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检验违规行为投诉和处理的规定。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从事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属于法定检验,具有一定的权力。为了避免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在工作中非法利用职权,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一方面,要加强对其检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要以严格的制度进行约束,同时赋予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监督权利,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珍惜这项权力,保护好本单位人员的正当合法利益,同时履行好企业对

检验机构及其人员行为规范和工作质量的监督职责。

对检验及其人员的违规行为可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反映,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处理这些投诉。

依据本条,今后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管理,杜绝利用权力从事或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平等的竞争;杜绝检验人员工作不认真,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检查项目进行检验等。

检测机构中存在的故意刁难行为,委托单位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取消委托。对违反本法的其他有关问题,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监督管理

本章主要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说,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责任,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也是鼻部可少的。本章对监督管理的重点场所、权利义务、工作要求都做了规定。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的对象、监督检查的内容和重点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的对象。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的对象主要有以下4个: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单位、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改造单位、修理单位。 (二)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包括销售单位、出租单位、进口单位。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也包括具有实际管理权的管理者,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单位。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按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经营活动、日常使用管理情况,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认真落实本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主要是使用特种设备的公众密集场所。由于特种设备的危险性大,发生事故,易影响公众安全。一旦在公众密集场所发生事故,必将造成严重的后果,如群死群伤等。因此必须将公众密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做为监督检查重点场所。这些重点场所主要是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

在工作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重点场所增加检查次数,加大检查力度,尤其是在“十一”、“春节”等节假日及重要会议等人流量显著加大的日期做好对重点场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第五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要求的规定。 一、许可的概念。(建议放到本法第一次出现的地方,第十八条。此处引用一下)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目前是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其含义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定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二、依照本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得滥用审批权。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本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本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等许可条件和程序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

(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中对资格条件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也要严格依照执行。 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逐步确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方式也要逐渐的转变,从整体的发展趋势来看,目前属于行政许可的一部分领域将会取消、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行政许可只在必要的领域保留。本条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目的是减少行政许可中的主观随意性和滥用行政许可权,避免滋生腐败。

第五十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本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

行政许可的程序,主要是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经历的步骤和采取的方式。程序所涉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行政许可的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申请人没有提出许可申请的情况下,行政许可主体不能主动实施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或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形式。行政许可申请书应符合公示示范文本要求。行政许可申请是一种法律行为,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做出是否准许决定。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许可事项是否本机关管辖、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书及其它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等等。符合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请人补正或补充,不能补正或补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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