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就安装、修理活动而言是指原电梯制造单位。这样规定实现了电梯制造、安装、修理的“一条龙”,保证了备品配件的供应,更好发挥制造企业的主体作用,有利于电梯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和明确责任。 对于改造,原制造企业不再存在的,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必须按照电梯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更换产品铭牌,并由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告知的规定。
施工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从事活动的有关企业的资格是否符合所从事活动的要求,审查安装的设备是否为合法生产、改造,修理工艺方法是否会降低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同时也能够及时掌握新安装设备和在用设备的改动情况,便于安排现场监察和检验工作,便于动态监管,有别于行政许可的性质和功能。为便于企业告知,接受告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公布需要书面告知的内容、提供的材料、接受书面告知的地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及时审查,对无问题的将告知文件存档,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注册登记和安装验收检验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与施工单位联系,当确认其违反规定的,应责令停止施工,必须在有关问题纠正后,才可继续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告知时必须注意,即不能过于烦琐,影响守法企业的施工;又不能置之不理,导致企业的失误不能及时发现,给后续的行政管理工作带来麻烦。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释义】本条规定了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技术资料是说明其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明材料,也涉及许多设备的安全性能参数,这些材料与设计、制造文件同等重要,必须及时移交给使用单位,这是施工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为了留出资料的整理时间,本条规定了验收后30日内移交。
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意结束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并签署有关验收文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 一、关于监督检验的概念
监督检验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或安装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对制造或安装单位进行的制造或安装过程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属于强制性检验。监督检验的项目、合格标准、报告格式等应明确规定。 二、关于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单位
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应当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有关规定见第三章。 三、关于监督检验的主要工作内容
监督检验应该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必须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关于监督检验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制造、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确认核实:如焊接工艺、焊工资格、力学性能、化学成分、无损探伤、载荷试验、出厂编号等重要项目; (二)对出厂技术资料进行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抽查。
监督检验合格后,监督检验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上述三项内容和结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释义】本条确立了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明确了召回的条件,规定了生产企业主动召回的义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召回的权力。
生产者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而言,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产品存在缺陷的,由代理商负责召回。这种发源于国外的产品召回制度,从汽车到食品、儿童玩具、药品,逐步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其他主要产品领域。
特种设备是涉及人民、财产安全,具有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在生产过程中有可能留下缺陷,埋下事故隐患,一旦发现就需要立即消除。召回制度一般用于针对批量产品或者具有同一性质缺陷的产品,这些基本要求同样适用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有批量生产和非批量生产,对于批量生产的压力容器(如空气储罐、制药机械、造纸机械、气瓶等)、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都可能产生在同一批次的产品中同一性质的缺陷。
特种设备实施召回制度,会进一步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在生产过程中及时地发现和消除缺陷,有利于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的提高。生产者是保障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的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当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由行政法规、规章进一步落实。 第三节经营
第三节对经营环节提出的要求,是特种设备安全中的全新规定。经营环节的增加,使特种设备的全过程安全工作的链条完整,更有利于落实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原则。经营包括销售、出租和进口。本节共四条,明确销售单位的义务、特种设备出租期间的安全责任主体,进口特种设备的许可、检验和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义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附规定要求的出厂资料和技术文件。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对产品出厂的要求,包括设备本身的质量、配备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必须齐全,和产品合格证明(包括产品数据表)和质量证明文件一致,以及按照要求完成的各种检测、检验,随附的出厂技术资料和技术文件应当齐全,铭牌与各种标志符合要求。所附的出厂资料和技术文件并且应当为出厂的原件,对于批量出厂的产品,所附的出厂资料和文件如果是原件的复印件,则必须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销售的特种设备如果是是已经使用过的二手设备,必须符合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安全技术规范中允许变更的条件,随附的资料和文件也必须符合变更要求的随附资料和文件(包括所要求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二手设备不能进行销售。
二是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从安全出发要求能够查清销售环节情况的,主要包括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检查验收记录包括何时何地从那儿购进、对设备的本体和随附资料和文件的检查情况及其等结论,并且经检查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销售记录包括何时销售给那个单位,设备本体质量、安全保护装置和部件的检查情况,以及接受随附资料和文件的情况,销售人员和接货人员的签字认可验收手续等。
三是对销售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需要取得许可证的特种设备。无论是新出厂的或者二手设备,都需要是取得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制造的产品。新出厂的产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应当经过监督检验的应当经过监督检验,并有监督检验证书。二手设备除附有出厂时的监督检验证明外,还应当附在定期检验周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节能要求,一些不符合要求的特种设备不得制造,也不能进行销售;二手设备按照规定,能效测试不符合要求的,也不能进行销售。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除功能的处理,也不能再进行返修、翻修进行更新进行销售,更不能伪造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所出租的特种设备符合要求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
一是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即用于出租的特种设备本身应当是合法的。
二是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使用单位的义务,除保证出租的特种设备本身合法外,也应当保证其安全性能应满足使用要求,包括按照规定进行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验检测,并且在定期检验的周期内。不符合这些要求的特种设备不得用于出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租期间,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责任的规定。本法首先规定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单位一般是特种设备产权者,理应负责其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即提供给承租人的应当是合法、能够安全使用的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的关系一般称为租赁关系。租赁的方式一般有二种形式,第一种是出租单位只提供设备,其实际使用操作由承租单位进行。这种形式有长期租用、也有短期临时租用。第二种是既提供设备,又提供人员,即承租的设备由出租单位的人员进行使用操作,这一般是临时租用。使用管理包括使用登记,资料和文件的保管,申报定期检验、进行修理工作,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教育和持证操作,自行检查,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校验、检修等。维护保养做为使用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条特意提出。这些工作,做为短期租赁或者临时租赁,一般由出租单位负责;对于长期租赁,也可以由承租单位负责。租赁期间这些责任的要求应当在特种设备租赁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当然,承租单位使用租赁来的设备,也要落实一定的使用操作责任。如长期租赁的,承租单位也许承担除办理使用登记以外的本法规定的使用单位的以外,承担相应责任。这些要求,出租单位需要在租赁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租赁合同中,对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责任由出租单位负责。 目前,还没有针对设备租赁的专门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中,对租赁合同的定义,合同内容、期限要求、租赁双方的责任等做出了规定。第四章,也对融资租赁合同做出了规定。特种设备租赁合同的也应当符合其基本要求。建设部门也对施工设备,包括起重机械的租赁提出一些要求,有的部门还制定合同范本。
法律或者当事人对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另有规定或约定,按照规定或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特种设备的要求,包括安全要求、检验和许可规定,随附资料和文件要求,进出口检验的特殊要求。
一、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对进口设备许可,目前是指制造许可。
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利益,按照世界通行做法和WTO(TBT)协议体现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境内实施的安全技术法规、检验和许可规定,同样适用于进口特种设备,即进口设备必须满足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过检验、取得许可。
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是在吸收了世界一些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境内经济、技术、管理的水平制定的,其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必须满足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才能在我国正常使用。为了验证是否满足我国特种设备安全规范的要求。
我国从1982年开始,在中国境内实行了部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许可制度,从此开展了部分进口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制度,即进入我国境内的特种设备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要取得许可。据2012年统计,我国已经向境外颁发了800多张许可证。
二、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技术资料和文件是证明特种设备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安装和使用维护保养、产品铭牌、
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是直接供安装、使用者用的,一方面要求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也要求其中的安装和使用维护保养、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用中文。
三、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目前,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实行目录管理。第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按照进出口商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公布《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人锅[1985]4号),对双方在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的分工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出《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2006]107号),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监督检验的工作进行了调整。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进口时的告知要求。
进口特种设备进行提前告知,目的是为了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情况,及时提供帮助和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制造单位、境外制造单位在中国设立的代理机构、境内外专门从事贸易的贸易机构、境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
按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范和标准,并且要求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性能要求,以及监督检验的地点等。
告知的部门可以针对经营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作为批量产品,销售对象不明确,可以由外贸经营单位告知经营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有销售对象,可以由外贸经营单位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法特种设备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 一、使用合格的特种设备是使用单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