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每学期路中途,学校要分行政、教学和后勤系统,对工作目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及时通报师生员工。
7、认真做好总结工作。每学期末各科室都要对照工作计划做好学期工作总结。并认真总结经验,为制定下一学期工作目标、计划提供依据。
8、办公室要会同有关校领导认真考核工作绩效,严格实施奖惩办法,负责将工作绩效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务档案,将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节 教职工考勤及各种假期待遇的规定
为了加强人事管理,完善我校教职工考勤制度,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规范合理地解决教职工病、事、产、婚、丧等假期的有关待遇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请假审批手续
第一条 教职工请假,应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
(一)教职工请假须填写《教职工请假审批表》(可在学校网站网页上下载),经批准后生效。
(二)因病、工伤、产假等须另持相关证明,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方能离开工作岗位。因急病、急事来不及事先请假者,应委托他人代为请假,经批准后生效。因特殊情况事先未办理手续,返校后三日内补办,否则按旷工处理。
(三)请假人员准假后均要到学校办公室登记,假期满后应及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批准部门和办公室销假。如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必须取得有关证明,并提前向准假部门和办公室报告,经批准后,方能续假。
(四)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离开工作岗位、续假未准而逾期不归者均按旷工处理。
(五)教职工请假一经批准,须及时将请假审批表交办公室,否则以旷工论处。 二、事假及其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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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教职工一天以内的事假由所在部门正职领导批准;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的事假由分管校领导批准;三天以上的事假由校长批准。
第三条 部门负责人两天以内的事假(含公差)由分管校领导批准;两天以上的事假由校长批准。
第四条 教职工请事假(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一月内累计最多不得超过2天,其中工作年限不到三年的,假期不得超过1天;工作年限满三年的,假期不得超过2天。
第五条 事假期间的工资、津贴等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事假在上述规定的假期期限内的,基本工资照发;超过规定假期的要扣发基本工资,按每月21天除月基本工资的日工资进行扣发。
三、病假及其有关待遇
第六条 教职工因病假和非因公负伤,需治疗或休息者,须持有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方为有效;因故到非定点医院治疗,须持有市医疗保险中心同意转院的病假证明方为有效。
第七条 病假证明必须在开具的当日或休假的前一日递交部门负责人及办公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递交假条的,必须事先向所在部门负责人和办公室联系并征得同意,否则迟交、补交的假条视为无效,按旷工处理。
第八条 连续病休超过一个月还需要继续病休者,需由办公室派人与患病教职工一同到定点医院复查取得有效病假证明,否则假条视为无效,按旷工处理。
第九条 计算病假假期时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在内。 第十条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病假在一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二)病假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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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病假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不予计发工资。
上述(一)(二)(三)项教职工中,获得市级以上先进工作者、连续三年以上学校先进工作者,仍保持荣誉称号的,病伤假期间工资待遇提高5%,但最高不超过100%。
(四)教职工身患绝症者,在住院医疗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第十一条 教职工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第二职业活动,否则,应停止享受病假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教职工未经准假而自行休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三条 教职工病愈恢复工作后,坚持正常工作两个月以上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请病假的,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试用)期间休病假的,待遇按本规定执行,其见习(试用)期相应延长。
第十五条 因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病退手续。
四、产假及其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休假天数视以下不同情况而定: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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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前假不得放在产后使用。若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若推迟生产,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若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第十七条 产假期间的工资、津贴等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由市医保机构按照上年度个人职工劳动保险基数平均数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后,其超出天数的工资待遇按病假处理。
第十八条 教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五、婚、丧假及其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教职工结婚给予婚假3天,晚婚(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者,增加婚假15天。
第二十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岳父母、公婆和子女)死亡时,给予3天的丧假。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3-5天路程假。
第二十二条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超过规定假期的,其其基本工资按照事假待遇进行扣减。
六、工伤假及其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为1-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确定工伤医疗期由指定工伤治疗的医院提出意见,经鉴定机构确认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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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照发。 七、教职工考勤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实行签到签退制度,签到时间早晨7:30——7:50,签退时间为下午下班后20分钟内。
第二十六条 签到签退不得代签、补签,一经发现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如有出差、请假等情况,必须告知办公室,并将请假条送交办公室,否则以旷工计。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考勤情况纳入年度评优。 八、其它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按旷工处理: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准而擅自不上班者; (二)请假期限已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准而逾期不归者;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逾期不到工作岗位报到者; (四) 弄虚作假,编造病、事假理由,脱离学校工作岗位者; (五)本人要求调动期间未经允许借故不上班者;
(六)在休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者;
第三十条 教职工应严格按照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表,进行上、下班,对于迟到、早退或中途溜号(按迟到、早退考勤)每月三次,按旷工一天处理;超过三次者按旷工两天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旷工两天(教师旷课8节)以内的,除扣发相应基本工资(按每月21天除月基本工资的日工资进行扣发)外,并扣发相应的岗位工资。
第三十二条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七天的人员,除按照规定扣发相应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外,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人员,按国家规定将予以辞退,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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