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转移给保险人,进而分散给其它社会成员,他就必须先尽可能充分地披露危险信息,以便让保险人判断其危险的性质,并决定是否承接他的危险。如果不披露,将给保险人造成损害,并间接损害其他社会成员,这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因此,危险的损失性决定了在损失分担时危险信息具有披露的必要,而且应当充分披露。
保险的基本过程是集合众多的可能发生损失的具有同质性的危险单位,保险人身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予以补偿或给付,也就是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的分摊,实现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履行经济补偿的职能。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关系的载体,从制定到订立的步骤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制定保险产品。即先对各危险进行分类,并根据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经过精算,预测出将要发生的损失总数,然后设计出该危险的保险费率和条款。第二步是集合与预设保险产品危险具有同质性的个体组成危险共同体。这个过程也就是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
从保险运作的两大步骤来看,要使保险功能发挥到最佳效果,必须使第二个步骤符合第一个步骤的预设,也就是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参与这个危险共同体的标的数量达到一定程度,以使大数法则发挥作用;二是每个参保标的危险状况相同,即具有同质性,并且与预设的危险条件相符。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为求得每个参保个体的危险程度与预设的危险相同,保险人对每个保险标的进行危险估计成了保险活动中必经的程序。要估计危险就必须获取与危险相关的信息,一般推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信息,“告知义务存在的理由在于推定被保险人更了解资料”23,这一推定是整个告知义务理论预设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订立保险契约时,当保险人为了估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负有实告知义务。
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告知义务是基于危险的本质特性和保险运作在技术上的必然要求,告知是危险估计之必需,危险估计说揭示了告知义务的本质。
2.以经济学方法分析告知义务之合理性尝试
但是对危险估计说仍有一个疑问,理论上假设参与契约订立当事人都是“合理之人”,(大陆法系常称之为“善良管理之人”),保险人既然是危险管理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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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MALCOLM A.CLARKE著:《保险合同法》(中译本),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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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应该对危险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险人何不对保险标的危险信息不自行获取,而要求投保人披露?从已有立法例看,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投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得据此行使解除权。可见法律已经关注到保险人的注意义务,为何还要对投保人课以告知义务?制度经济学的分析,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有合理的解释。
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划分就是经济利益划分。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研究结论是:“制度是重要的”,制度是人为设定的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制约性规则,制度的不同安排,会影响一个社会的交易费用高低24,法律制度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来讲是为了维护人们的交易活动,减少活动中的非交易性因素,节约交易费用25。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是最好的?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可以为之提供一些意见。
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为达成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监督贯彻该合同而发生的成本26;它们区别于生产成本,即为执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交易成本很大一部分甚至主要是因为信息不完全,需要获取更多的信息造成的。但它不是信息成本,它是在与人打交道时发生的成本。科斯定理的第一律是: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率的结果都会出现。换句话,在交易成本为零,并且个人是合作行动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率的。但是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于是科斯定理的第二律(科斯反定理)是: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换言之,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根据科斯定理,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
保险是危险管理方法之一,判断某危险管理对策是否有效,看它的效益,即是否能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危险管理的效益=安全保险障/成本=该危险对策可减少的危险损失/(该危险对策实施所需费用+机会成本)27。因此,要使保险发挥最大效益,降低危险对策费用和机会成本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回到告知义务上,在保险契约订立时,当事人各方花费的交易成本有哪些呢?保险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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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水林:《法律经济分析方法论的一个研究提纲》,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郑智航:《法律成本论》,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 26
转引自钱弘道著:《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27
张洪涛、郑功成著:《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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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的实质是危险信息的交换,投保人掌握的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与保险人掌握的社会范围内某类风险的整体信息的交换。由于告知义务只涉及到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问题,因此分析告知义务的合理性时,也仅就涉及“重要事实”信息的这一项交易成本展开讨论,而不讨论涉及其它信息的交易成本。
保险契约是典型的的信息不对称契约。有关影响保险标的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可以推定认为掌握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手中,因此在投保方看来,他对直接拥有保险标的重要事实这一信息而无需与他人打交道而花费交易成本,可以认为其此项交易成本为零。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对于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信息却是残缺不全的,要想获得所有他想知道的信息,他必须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人打交道,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披露、隐匿或为不实告知,他将付出信息搜寻的高成本。他还必须花费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诈欺的成本。不但如此,对保险人来说还存在“信息悖论”这一难题,即他不知道他要获取的信息会带来什么样的收益,但在取得之前他又需要这类信息28。在投保人无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整个交易中此项交易成本因保险人支出而变得巨大,这些成本最终仍将通过提高保险费转嫁给参保的社会成员。那么,在对投保人课以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此项交易成本又会怎么呢?保险人因为有法律在制度上给予保障,可以无偿获得所需的信息,他在这一项目上的交易成本也为零(当然,实际上他还需支出行使询问手续,体验等交易成本)。投保人的交易成本仍然是零。那么投保人是否因为披露了自己拥有的信息而提高机会成本呢?如果投保人告知重要事项会使其合法的预期可得利益遭受损失,要求投保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显然不合理。但危险信息是一种有害信息,或者说是负效用信息,它本身不会带来正收益,因此披露不存在机会成本提高的问题,不披露却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损害。
如果说保险人自己可以不需要成本或以极低的成本就简单地获得危险信息,那么投保人无需告知危险信息。但是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投保人在没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趋利避害的本性将使他们隐瞒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得为获取信息而付出高昂的成本。根据交易成本理论,课以投保人告知义务,将使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交易成本最小化。
总结:一项制度设立的理论根据往往不是单一的,保险从本质上看是危险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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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彦:《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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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制的一种;从经济上考察之,它是一项经济活动;而从法律上考察,它又是一种契约行为。因此从不同层面上考察,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制度有不同的理论基础,正因为在不同的层面上均有其合理性所在,它才有存在的生命力。
通过以上对最大善意说、危险估计说、对价均衡说的分析,并从保险业自身运作特性和经济学考察,告知义务制度是基于危险损失性和危险管理的本质要求,告知是为了满足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以维持保险契约上的对价平衡为目的,它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履行原则。
三、 告知义务的性质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契约在某种意义上,是由一堆“义务群”组成的法律关系网。其核心在于给付,但除了给付义务以外,尚一些辅助功能的义务,契约义务还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29,附随义务中包括有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那么,告知义务属于什么性质呢?我认为这是一种先契约义务。首先,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看,它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之间就契约订立进行促商的过程中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即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从内容上看,它非以给付为内容,其所告知的是与保险标的危险有关的重要,这些事实也并非合同的内容,只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依据,告知相关事项是为了合同订立做准备。第三,从义务产生的根据上看,告知义务非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而是基于危险管理的需要和危险测定这个目的,也是法律所规定。第四,从履行的意义看,告知义务履行不是以合同的给付为目的,也不是辅助合同给付义务,是为保险人估计危险,保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整体上的对价平衡。
告知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之定性,有利于将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成立后的通知义务相区别,也有利于从时间上判断告知义务人是否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二)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与一般先契约义务之差异
自德国法学家冯·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后,契约的责任被提前到合同订立阶段,即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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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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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30。由此,参与订立契约的各方当事人有了先契约义务,即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有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31,如果违反之,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虽然也是一种先契约义务,但它与一般的先契约义务存在差异。这些差异表现在其内容、功能、法律效果等方面。
告知义务与一般先契约义务不同在于:(1)理论基础。一般的先契约义务是基于对方的信赖,以诚信原则为理论根据;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是保险之特性,是危险估计之必需。(2)与契约的关系。一般先契约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对合同订立与交易安全起辅助作用,如通知对方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的变化等,它不必要对标的物信息作充分的披露,因为订约过程是实质上是交易主体之间的谈判过程,在这过程中,往往凭借自己拥有信息的优势,通过相互利益交换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充分披露标的物信息将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告知义务的内容却是就保险标的重要事实进行披露,披露的内容直接与保险标的相关。履行告知义务实际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促商过程的一部分。(3)单向性。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告知,危险估计在保险人的主导下进行,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定情况下还有可能是投保险人的代理人,他们均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3)违反后果。违反先契约义务后的责任一般表现为损害赔偿。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4)不真正义务。告知义务并非必然履行,也就是说,履行不具有绝对强制性,如果义务人拒绝不履行,保险人并无请求其履行的权利。学理上,称之为“不真正义务”。
第二部分 告知义务的构造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参与到该关系中的人相对比较复杂。从保险实务来看,与保险契约有关的人有三类,包括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其中保险合同的主体即参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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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9页。 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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