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5)

2019-09-02 14:23

务主体更有利于保险业发展。

二、告知的范围

自告知义务确立后,告知的范围一直是保险法学上争论的焦点,说得直白一点,就是什么情况应该告知,什么情况不必告知。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海上保险,对告知的依赖度很大,在告知义务范围上没有特别限制,要求投保人自动告知,稍有不慎,即可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这种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一方极不公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很容易找到一些未告知的情况,从而解除保险合同,推却责任。但随着保险业发展扩大,并从海上发展到陆上,保险合同发展成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对告知范围的限制越来越多。主要有四方面限制,一是告知内容仅限于重要事实,二是询问制42,三是以告悉或应知悉为限,四是告知免除。这四个限制分别从内容和形式、主观和客观等方面进行了限定。

(一)重要事实

根据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告知目的是为了为保险人估计危险提供信息,因此义务人所应告知、说明者当然应限于对保险人估计危险产生影响的重要事实,若没有发生影响,义务人可以无需告知,即使为不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行使解除权。

1.何为重要事实?

何为重要事实,“唯其实质内容,碍于其范围之广泛,及立法技术,无法一一于条文中列出,此于各国立法例皆然”43,不过各国立法上一般仍会有一些概念性的提示。如美国把重要事实义为“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法国则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而澳大利亚把那些在确定保险条件方面会合理影响到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心理状态的情况都视为重要情况。台湾区保险法是指“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瑞士保险法规定为“对于保险人为订立合同与否的决定有影响的有关危险事实,为重要事实。”同时又规定:“保险人为明了对于危险有影响,而为书面的询问的一切事实,推定其具有重要性”。在各国的定义中,最有影响且最为著名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阐述:“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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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制是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在多数论著中均于告知方式中进行论述,但其最大意义却在于将原有的主动的自动申告主义变以被动的询问回答主义,从而变无限告知为有限告知,故本文认为询问表制的最大意义在于以程序限制告知内容的范围,因此本文特将其纳入告知的范围讨论。 43

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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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可以看出,这些立法上都考虑到“影响”这个效果,且不论这种影响是主观上的,还是客观上的影响。但英国在涉及海上保险法的Pine Top(1995)案中又认为,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可能想知道的情况,不限于对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44,这似乎有相对扩大化的倾向。

从各国保险法规定分析,对“重要事实”有两种类型,一种属于实际影响说。是指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之事项,即保险人在援引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权利之前,必须受到未告知或误述的实际影响45。其情形有二:(1)足以变更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事项:即达到保险人拒保之程度者,如患有癌症者在人身保险中属于拒保者之列。(2)足以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事项者:即指达到影响保险人,使其本应增收保险费,却因之而少收保险费,例如房屋火灾保险,未告知该房屋系供餐厅营业用,因为不同的用途其危险程度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显然是采用了实际影响说。

另一种属于可能影响说,如瑞士对询问即为重要的推定,英国的“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可能想知道的情况”。这些规定的事实只是保险人希望知悉的事实,并非必然重要,如果未如实告知,不一定就对保险人的承保或确定费率产生影响。即在判断某一情况是否重要时,只根据该情况是否被假想的谨慎保险人所考虑,而不考谨慎保险人是否会因为误述或未告知而作出决定46。它容易造成即使保险人订立合同的意思没有受到不实告知所影响的情况下,义务人仍然可能违反了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意义。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确定告知的范围当以“可能影响说”,因为保险人需要是根据险种和危险管理经验对保险标的进行全面调查,可能有些情况非常重要,但在被询问个体上不一定就出现,保险人仍有询问的必要,告知义务人也相当告知。在合同成产后,判断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时,判断是否为重要事实应当以“实际影响说”为标准,只有在不实告知之事项对保险人承保或决定费率有影响时,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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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新发展》,载《世界海运》,1998年第2期。 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46

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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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样不利于保险投保人的利益,尽可能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另外,是否为重要事实还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客观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断。

2.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重要事实为“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可见保险人是重要事实的判断者,判断的标准以保险人对影响的判断为依据。这里的“保险人”在保险实践中通过常会被理解为实际的保险人,因此这种判断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其在业务知识上的优势,很容易作出对自身有利的解释来进行“技术性”抗辩。

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则拟制了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谨慎的保险人一词可与理性的保险人一词互换。他还有时被称作理性的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应是一个客观标准。”47。对一个谨慎的承保人产生影响的因素有:保险各类、承保人一般做法、履行义务时的背景、司法控制。相比之下,“谨慎的保险人”标准更体现公正性,但“谨慎的保险人”是一个假想的概念,实际操作时难以进行。应当注意到,判断重要事实须得具有中立性者方能不失公平,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必然会作出倾向于对自身有利的理解。还须注意到,判断重要事实是一个对专业性要求很高的过程,无具有保险专业知识者,无法为之。即使是,未受过专业训练者,也是难以做到。因此惟赖保险监督机关立于准司法地位,就各类保险聘请专家学者研拟询问准则,以便有所遵循48,将判断的任务交给保险监督机关更为妥当。

(二)询问制

对告知事项的外延,有两种立法例,分别是自动申告主义和询问回答主义,询问回答主义一般采用询问表制。

自动申告主义指告知义务人除了对保险人询问事项应当告知外,还需要告知其它保险人没有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人估计危险的重要事项。保险业初期时,都以自动申告履行告知义务,即使现下仍有国家如此规定,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在这种告知义务制度下,义务人将承受无限告知的责任,它要求义务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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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MALCOLM A.CLARKE著:《保险合同法》(中译本),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3页。 48

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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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判断何种事项会对保险人估计危险产生影响,判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上的重要事项。它还要求义务人告知保险未询问但又可能影响保险人估计危险的事项。这意味着义务人必须具备对危险有足够认识,能够承担起对危险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能力。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难以控制,投保人一般又多为从海运或海上贸易的商人,对危险有足够认识,因此海上保险仍持自动申告主义,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是于陆上保险,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非常不利。义务人为一般社会大众,保险品种却名目繁多,义务人非保险专业人员,若要其充分披露,实属不易,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违反告知义务。因此,提出询问回答主义对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订约能力具有进步意义。

询问回答主义,有的人称书面询问主义,或者称询问制。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的事项,无论是否以口头方式询问,义务人均不负告知义务。很多论著上都把书面询问主义列为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加以讨论,而其真正的意义却是在于限制告知内容的范围。最早确立询问回答主义的是瑞士,1908年瑞士《保险契约法》第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就保险人所提示的询问表,或所为书面询问有关危险测定上的重要事实,以在订立合同时知悉者为限,必以书面告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仿效之。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看,告知亦以询问为前提,只是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以书面形式。不过我国中国人寿、平安和太平洋三大保险公司均在各自有关人寿保险的“共同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可以认为,保险实务中已经接受了书面询问主义。

询问回答主义对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推定保险人所询问者皆为重要事项,义务人仅就询问作如实告知。未经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即使影响保险对危险的估计,亦不告知,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认为义务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推定他们更知悉保险标的重要事项,而询问回答主义则推定保险人更知悉何为重要事项。从前文的分析中亦可以看出,作为专业危险管理人的保险人,对危险应该比投保人更有经验,因此询问表实际上课以保险人“提醒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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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何为重要事项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对现代保险契约订立上双方实际订约能力的悬殊起到有效的偏正作用。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其中也采用了询问制,但并没有说明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口头方式。

(三)知悉和应当知悉

从心理学上讲,知悉属于认知,告知属于表达,表达需以认知为前提。要保人之据实说明义务范围除须为书面且属重大事项外,必须是要保人所知悉或应知悉者,学理上称之为“知悉及应知悉”事项49。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告知的内容限于“知悉或应当知悉”,这是一种主观主义告知义务制度。海上保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相对说比陆上保险高,海商法上告知义务有“知悉”限制,陆上保险则更应如此,但我国《保险法》第17条似乎遗漏了这一重要条件。

认知的心理状态分为 “知悉”和“应当知悉”两种情况。“知悉”是一种客观心理状态,法律规定以“知悉”为限,从法理上看,是对保险人要求的限制,保险人不能要求义务人告知其所不知之事项。任何人都不可能是无所不知者,如果让义务人告知其所不知之事项,显然是勉为其难。“应当知悉”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规定“应当知悉”条件是对义务人主观上消极认识的限制,顿促义务人对应知事项履行告知义务,义务人不得对应知事项以不知为由而不告知,否则,将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应知悉的判断依据。应当知悉的标准以一般人的常识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他相关环境为依据50,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人应知的事项,如果属于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项,不是诿为不知。

(四)免除告知的事项。

告知义务建立之目的在于让保险人获取其所不知的危险信息,精确估计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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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3页。 周玉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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