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度,保障保险合同在整体上对价平衡。但如果保险人对一些重要事实已经知悉,无需他人告知亦能对危险程度作出正确估计,此时若再故意要求义务人告知,有悖于保险人之诚信原则;或者,如果保险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不要求对方告知时,义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对该事项的告知。
许多国家或地区法律对告知义务的免除都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下列各款,不负通知义务。(1)为他方所知者;(2)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3)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又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除非为回答他方之询问,保险契约当事人中之任何一方对于下列事项不负说明义务。(1)为他方所知者;(2)经由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3)他方免为说明者;(4)非重要事项或经担保排除之事项;(5)经保险合同明文除外之危险。”日本商法第644条亦规定“保险人知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的,不在此限”。但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个人认为实践中应当以法理补充之。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惯例,参考国外立法,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类情况,告知义务人无需告知。(1)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常见的有:法律事实,每个人都应知道法律;推定保险公司应当知道的事实,这一事实可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保险公司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比如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查勘或者对被保险人体检;(2)保险人未询问的事实。(3)保险人声明免予告知的事实。对于以上这些事实不告知,即使影响保险人承保,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综上述,告知义务所要告知事实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为义务人所知悉或应知悉的重要事项。除此之外的事项均不属如实告知之内容。而对于告知范围内之事项,属于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或为保险人免除的,无须告知。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接受告知的对象
告知义务人应该向保险人或有代理保险人接受告知领受权的代理者进行告知。实践中有三类人员: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和体检医生。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保险公司,接受告知应无疑问。有人认为,保险代理人和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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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只上具有暂时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保管,事后将保管的告知转交保险人的权利,也就是告知的暂时保管权51,理由是保险人不会将有高度技术性的重要判断的事项授权给保险营销员和体检医生。笔者认为,即使营销员和体检医生只有暂时保管权,他们仍然是告知义务履行的对象,尽管他们不能对告知事项直接作出判断,但他们都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能够代理保险人的部分行为,接受告知,并转交给保险人,因此向他们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有效。
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免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来看,应是持肯定态度52,但李玉泉等提出相反意见,认为如实告知是法律规定的投保人的义务,而保险人进行体检是查验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的必要手段。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体检了就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53。笔者持肯定观点。因为体检医生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体检医生对被保险人的体检是对被保险人危险情况的调查,该程序是整个核保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体检医生对于体检所知悉或应知悉的事项视为保险人所知悉或应知悉的事项,对于这些事项,告知义务人可以免除告知,如告知义务人所告知与体检医生检验不符,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当然,体检不是发现的事项不在此限。
(二)履行的时间
根据危险估计说,告知义务履行是为了满足保险人对危险估计的需要,或者说,它是为保险合同的订立提供服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理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换言之,有无违反告知义务,其判断的时间标准,不是以投保的时候,也不是填写投保单的时候为标准,而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54。如果合同成立以后,再行告知显然已失去了意义。告知的时间在各国的立法中基本上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日本、台湾、法国、德国、瑞士等。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履行时间为“订立保险合同”,并没有说明前后,不过一般理解应为订立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明确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同时又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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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银华著:《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8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6条。 53
李玉泉、邹志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载《中国保险报》2004年3月31日。 54
沙银华著:《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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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55,似乎令人感觉只要保险人认可,也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再履行告知义务。此种情形存在,不能认为告知义务履行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进行,这种情况其实系保险人解除权的消灭所致,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悉有违反如实告知情况存在,经过一定时间后不行使解除权消灭,所以更明确的规定应该是“保险人经一定时间没有异议的,不得解除合同”。
履行时间的确定对何时履行告知义务为有效具有重要意义。有时告知义务不一定就在填写投保单时,可能会有修改、撤回或追加等情况发生,若在合同成立后,修改也已经是违反了。但是,何为“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实务中往往难以确定。主要原因是保险代理人的介入使保险公司承保分二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由保险代理人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收取保险费,开具收费发票,第二步由保险代理人将投保单及保险费交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审核后,正式出具保险单给投保人。以出具正式保险单时为准,还是以保险代理人受领告知、收取保险费时为准?法律上没有规定。
这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需由保险人签名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设立核保程度就是为了预防不良危险进入,核保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通过核保后才可以算保险公司对投保险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单是承诺的证明。而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外务人员,来自社会各行业,且流动性极大,他们虽懂得保险的基本知识,却不能胜任核保这个专业性极强的估计危险的工作,保险公司也不会把如此重要的程序交由一个不能胜任的人。因此保险合同以核保同意承保才是作出承诺。在此之前,义务人如有修改、追加均属于正当履行告知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人出单只是尽其义务,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他接受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并开具保险费收据,就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承诺,对保险人有约束力,因此保险合同自保险代理人接受告知后即已成立。
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保险业的规则,也符合现实需要。投保人的要约需要经过审核后,保险人才能作出承保与否的决定,这个过程是保险业的通行规则,保险代理人或体检医生只具有暂时将告知保管,事后将保险的告知转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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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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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的权利,也就是有告知的暂时保管权,而不具备按受告知领受权或领受代理权的条件。核保就是危险估计,这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即使保险公司内部,也需由专业人员为之,非一般人可以替代,而告知义务意义就在于危险估计,保险合同订立只有在危险估计之后才能作出,保险代理人的接受不能视为保险人的承诺。
(三)告知的方式
告知的方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之询问须以书面方式为之,并没有规定告知义务人的告知是否也以书面方式。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以什么方式告知,不过我国中国人寿、平安和太平洋三大保险公司均在各自有关人寿保险的“共同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以书面方式询问,只是也没有规定以什么方式告知。依通说,义务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外,亦得以口头方式履行其据实说明义务,盖重点只在于保险人是否已得悉所需之资料,方式如何可不予重视,惟若要保人主张对于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之责任56。
第三部分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惟其承但责任须得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即在主观上需要有可以归责于义务人的过错,客观上需要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
(一)主观要件 1.归责原则
在民法上,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57。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一般合同法上将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58。但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违约责任,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却不适用。告知义务是一种契约前义务,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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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朝国著:《保险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58
同上,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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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并应承担责任59。告知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险人估计危险,但在法律上,履行告知义务得以诚信为原则为之,正如上文所述,告知以知悉或应知悉为前提,可见违反告知义务以对知悉或应知悉的事项未告知才能构成,对不知悉的事项告知义务人无告知义务,其归责原则当然以主观过错为前提。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如德国规定“不基于投保人的责任——故意、过失而未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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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61。我国《保险法》第17条亦采
取过失主义。
2.过错形态
过错形态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比较德国、日本、台湾保险法,未发现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形态区别对待,并对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严厉对待,我国之规定似乎属于首创。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果是一样的,都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但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不论是否对保险人产生影响,均可解除合同。可以认为立法上考虑了故意者,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恶性较大,具有可惩罚性,因此承担的责任比主观上出于过失者重。相比之下,美国有少数法院持比较宽容的态度,主张只有在主观上出于恶意欺骗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即使陈述存在重大错误也不能解除62。与之比较,我国以如此严厉的规则对待在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告知违反,似乎有点“矫枉过正”。
(二)客观要件
违反告知义务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可以归责任的事实,即有应如实告知而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存在。但是不实告知并非必然要承担责任,还需要考虑是未告知的是否为重要事实,是否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若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未告知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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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第706页。
参见19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3项。 61
温世扬、王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52页。 62
(美)约翰·F·道宾著:《保险法》(英文版)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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