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8)

2019-09-02 14:23

更大的选择权,也有利于投保人。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违反告知的事实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自不待言。若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各有不同规定。德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倘告知义务违反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者,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即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承担给付义务。台湾和日本均规定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法国保险法22条则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所支付的保险费与完全正确告知的危险所应付的保险费的比例,减少保险金而给付之”,体现了比例给付的原则。

(二)违反告知义务处理立法的分析

在主观方面,德国、日本和台湾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容易纵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尤其在保险事故与未告知事项无关时,保险人还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与法国均认为若主观上出于故意,即使未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无关也可予解除合同,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出于故意者,应认为在主观上恶性大,具有可惩罚性,对限制告知义务人主观恶意有积极意义。

但我国对故意不告知者,不论未告知内容是属重大事项一律解除保险合同,过于严厉。从危险测定的理论出发,如果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人危险估计没有影响,那么一切危险仍在保险人的预料之中,对价平衡未受破坏,保险人未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失,保险人无必要解除合同,否则减少危险共同体成员,反而降低抵御危险的能力。维持合同有效于双方都属有利。尤其是我国处于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业运作尚不健全,现有人寿保险的长期险种保险单中,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几乎所有保险单均存在或多或少故意违反如实告知情形,如果主张合同无效,后果不可想象。

在保险事故与违反告知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时,我国与德国、台湾、日本的立法在客观方面均采用了因果关系说。但德国稍有不同,它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同时存在给付义务。而按我国、日本等规定,保险人既要承担给付义务,又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意味着还将承担不实告知事项可能引发的危险,对保险人不公。并且这种“全有或全无”的赔偿责任分配与“对价平衡”原则并不相符,因为与履行正确告知义务者相比,保险人少收保险费。当然,如果不赔偿就解除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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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则对被保险人不利,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法国保险法中的比例原则法理,为世界各国树立了比例原则调整方法的典型模式74。

当未根据因果关系说对保险人最不公平的是在告知事项属于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重要事项时,此时法国的例原则也不能合理解决。此时,保险人如果不能解除合同,就更加不公平。因为保险人不但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以求对价平衡,而且将面临更大的未告知事项引发的危险。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三)对违反告知义务处理的设想

比较分析国内外告知义务的处理后,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时,应当以危险估计说为出发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以尽可能追求公平合理,还需要注意尽力挽救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认为不同情形的告知义务违反的处理:

告知义务的违反以对重要事项告知违反为必要。告知义务人故意不告知重要事实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亦同,并不承担给付义务。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影响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事故发生与未告知重要事实无关的,保险人负有给付义务,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未发和保险事故之前,保险人可以求投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增加的,可能解除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承担给付义务。

(四)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按我国《保险法》规定,因故意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的,不返还保险费;因过失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的,可以返还保险费。这种规定有嫌简单化,在具体情况下,可能有失公平。如当保险期限将至时发现投保人有过失不实告知情况,如给予全额返还保险费,恢复原状态,于保险人不公。因为保险人对过去的保险期间的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只是这种责任以无形的形式存在,保险人若不收取之期间的保险费对保险人不利。还有在厘定保险费时,包含了保单成本、利润要求、法规要求、市场竞争以及历史因素等,其中保单成本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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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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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有佣金、费用支出、死亡率、退保比率以及退保金额、准备金每年增加额、税务支出等75。所以全额返还必然对保险人不利。而若投保人趸交保险费的,如果全部不予返还,则对投保人不公。

保险费返还的规定有全额返还、按比例返还、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不返还等等。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保险关系,因就危险事实不告知或不实告知,依第二节规定被解除而消灭时,保险人有请求保险费的权利,但不得超过现在进行之中保险时期”。瑞士保险合同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请求该保险时期的保险费。”“倘投保人超过保险时期而预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对于未到保险时期的超收部分,至少应返还其数额的3/4。”第26条又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同时,具有诈欺情况的,前条第三项的返还额,得减半之;又保险人还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英美立法例对保险费返还之决定,采取“危险不可分”原则,认为保险人所提供之保险,构成对其所受领之保费之整个对价,危险一经承保,全部保费即视为业已赚得,危险纵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保费并不按未满期间,比例返还76。各国的规定是否合理,有待商榷,但细化保险费返还内容却是非常必要。

不同险种,保险费的构成不同。尤其是有些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具有一定储蓄性质。储蓄型保险保费除了用于保险公司营业开支外,大部分累计为责任准备金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原则上应返还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具体情形要考虑投保人行为过错程度和缴纳保费的时间77。保障型保险保费主要用于承担对危险损失的补偿,可以考虑没收或按一定比例返还。

在实践中,我国的保险公司作了不同尝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规定为“退还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则规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而太平洋保险公司规定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部分 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解读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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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佳等著:《寿险公司风险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 施文森著:《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27页。 77

臧彦:《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6期,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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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解读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条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定。从大体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告知义务制度的基本框架。与国外相比,对主观故意形态进行区分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但因条文比较简单原则,且存在很多漏洞,在保险实务中不易操作。

首先,在立法根据方面,从对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分析,它要求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可以认为是以危险估计说为理论依据。但是,它对故意未告知的严厉态度却体现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忠实贯彻,即使未告知事故与危险估计无关也不另外。可见此法条在立法依据的理论方面有些模糊,存在危险估计说与诚信说的双重性,即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时采取诚信说,在主观上出于过失时采取危险估计说,而且有偏重于诚信说的倾向。保险实务中,尤其是人寿保险中,询问表所询问的内容网罗一切,并有“是否有其它疾病”之类概括性性问题,为使投保单能够顺利通过核保程序,在保险代理人的诱导下,投保人或多或少会作出一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告知。因此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本条规定就成了保险人对付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尚方宝剑”,找出一些故意违反如实告知的情况,“技巧性”地逃避赔偿责任。

其次,告知主体单一,不能适应保险实务。按照本条,告知义务的主体只能限于投保人,致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后,常以对被告人身体情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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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为由为自己开脱,被保险人也可以通过由他人投保来逃避自己的告知义务。

第三,告知的范围和方式不明确。但从主观上以故意或过失为违反义务的要件,仍可推知以义务人知悉或应知悉为限,也可推知在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仍是限于重大事实。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询问”,应当认为这是采用了询问回答主义的立法例,但询问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也没有明显投保人对询问以外的事实是否免予告知。没有规定免除告知事项是对告知范围立法的一个很大立法漏洞,会导致保险人明知投保险人为不实告知而继续承保。典型的情况见于人寿保险中,保险营销员明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却怂恿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违反告知义务合同遭到解除。

第四,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在主观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客观方面,可以认为是采取了危险估计说,是否兼采因果关系说则难以明显。因为当主观上出于故意时,按本条规定无需要考虑因果关系;若出于过失,只规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没有规定未告知事项与事故无关时,是否要承担给付义务,是否还可以解除合同。但从字面上解释,应可以解除合同,只是简单地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不利。所以它体现的是不完全的因果关系说,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意向为采取因果关系说78。

第五,对保险人的解除权没有除斥期间限制是一大漏洞。加上故意不如实告知可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规定,必然导致保险人滥用解除权,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在人寿保险中,常有被保险人在投保多年后发生保险事故遭到拒赔的情况发生,对被保险人极不公平。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到保险立法上的缺陷,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对告知义务立法作出一些补充,包括:告知限于询问、告知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采取因果关系说、除斥期间为二年、医生体检已知的情况免除告知等规定。这些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但这也只是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我国保险告知义务立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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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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