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哪些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义务人才需要承担责任,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比较国外的立法,大体有三种体例:(1)危险评估说。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亦即只须对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2)因果关系说。在因果关系说的立法例之下,要求保险事故须基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而发生,如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涉,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契约。(3)危险评估说兼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之目的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尽可能维持合同有效,使投保人可以获得赔偿,保险投保人的利益。采因果关系说的立法例较少,主要有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和日本(《日本商法典》第645、678条)63。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看来,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的情况下亦须考虑因果关系,若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仍有赔偿责任64。但是上述这种分法有点不恰当,比较德、日、台三个立法例,其实均是以危险测定说为原则,以因果关系说为另外。即在发生事故前,不存在考量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如果未告知事故影响危险测定,可以解除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证明保险事故之发生非基于未告知之事项的,保险人给付责任仍在65。
单纯采用危险估计说的客观要件,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法理上自无冲突。但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如果未告知事项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引发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没有超出保险人的估计,保险人仍解除保险合同则对投保人一方不利,因果关系说的出现对此是必要的补充。但因果关系说对危险估计说补充受到好评的同时,也有非议之处,这种立法例在理论上还不是很完善,因果关系说于逻辑上亦有缺失66。一方面,它无异于鼓励告义务人在告知时对此类事项漠然处之,与最大诚信原则不相协调67;另一方面,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不公,若赔偿后再解除合同,则因为合同被解除赔偿又失去法律依据。这种缺失使因果关系陷入困境。不过用告知义务的立法的理论依据“危险测定”和“对价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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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世扬、王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52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65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日本商法》第645条规定:“保险人在危险发生后解除时,也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已给付保险金时,可请求返还;但投保人证明危险发生非基于其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的事实,不在此限。”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倘告知义务违反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者,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 66
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8页。 67
温世扬、王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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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来解释,应该可能找到合理的答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未告知事实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事故发生非基于未告知之事实,保险人何为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上文的理论可以看出,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为了辅助保险人正确测算危险程度,以求得整体上对价平衡。当特定保险事故发生不是基于未告知的事项时,事故发生概率仍然在保险人的预料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没有产生影响,该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让保险人承受预料之外的负担,保险人在整体上的对价平衡没有受到未告知事项的影响。因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本来应尽之责任,非额外增加。只是未告知事项可能引发超出保险人估计的危险仍然存在,因此立法上应当补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至于解除保险合同后考虑先前的赔偿失去法律依据的说法,其原因在于认为解除权效力溯及既往,但下文将论述保险合同解除乃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因此并不矛盾。赋予保险人在赔偿之后解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权利,看似保险人“赔了夫人又折兵”,实际上并未遭受损失,一方面赔偿责任本就在预定范围之内,不算损失增加;另一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缩短承担责任的期限,免除了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也避免了保险人承担未如实告知所可能造成的更大的损失,可见解除合同对保险人来说并无不利。因此,完善因果关系说的立法,应当允许保险人在承担赔偿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解除权
(一)解除权的获得
多数国法律均规定,当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后,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表现为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有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权利人获得解除权。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当告知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法定情形指符合上文中违反主客观两方面构成要件的情形。即(1)在主观上存在过错,(2)客观上存在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3)这些事项非属告知免除之事项,(4)在一定期限内。
规定由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是一种解约主义立法例。与无效主义立法例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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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更可让保险人从容考虑,决定取舍,不必使合同一律无效。
(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消灭。但一般合同法上,其在效力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使合同自始无效,一种是终止合同。如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一点,保险法与合同法略有不同,对于保险费的返还不同国家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规定。
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中,溯及力问题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之解除权有溯及力,保险合同解除后自始归于消灭68。理由是,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保险契约解除之效力是否具溯及性,自应依民法适用。这种说法存在一定问题。从合同法理论上分析,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在溯及力上,有两种说法,一是有溯及力,一是没有溯及力。通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69。保险合同应当属于继续性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除合同时,从表面上看,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实际上保险人已经承担了责任。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表面上看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但实质上保险人承担的却是保险期间内的任何危险,而危险的存在是一种持续状态,因此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成立之间就开始。保险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危险保险人已经承担,被保险人也享受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服务,让这些权利义务内容恢复原状已属不可能。这一点从车辆责任保险解除的退保规则就可以得到证明,车辆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他只能退还剩余的那一段保险时间所对应的保险费,对已经过的去时间中,虽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已经承担了那一段时间内的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溯及过去。因此解除权的行使向后发生效力。正如日本商法规定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解除合同时,其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 (第645条第1项)
(三)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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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文森著:《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209页 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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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的除斥期是指解除权经过一定期间后不行使而消灭。除斥期间是一种消灭时效。没有除斥期间限制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投保时放纵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期待合同订立,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解除权来补救,或者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初就发现可以解除合同的却不予解除,继续收取保险费,到保险故事发生后再主张解除权,这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与投保人而言,若在违反告知义务后,保险合同虽然成立生效,但其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遭到保险人解除而失效。法律规定除斥期间,有助于顿促解除权人积极行使解除权。
国外对除斥期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绝对除斥期间,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时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即使保险人不知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如美国加州保险法规定为二年(第10206条)。另一种是相对除斥期间,规定保险人自知道不实告知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后消灭,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对两种情况都作了规定。单纯规定自保险人知情时起算,很可能会因为保险人推托不知情而导致计算困难,况且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关心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实践中,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现实情况也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才会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已前,基本上不可能由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面保险人一般基于对投保人的信赖,不会再采取特别手段去调查投保人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保险人总是希望更多的人参加保险,以便保险的大数法则可以充分发挥效用。因此日本则兼采这两种立法例,显然比单一的规定更加完整,《日本商法》第644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得知解除原因这时开始一个月之后失效。合同成立五年后失效。”当然,为了使立法更加严密,有人提出应该区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以防受益人故意拖延索赔申请至保险人丧失解除权70。
我国在保险法没有规定除斥期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的理论。根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是从国内几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看,其中均没有对解除权期限进行约定的条款。希望对方采取催告保险人不行使而使之消灭的方式,在实务中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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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华著:《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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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现实,因为催告方为投保人一方,他们当然希望合同有效,不会主动催告。即使投保人希望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无须催告程序。看来合同法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终止关注到除斥期间问题,提出自合同成立后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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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只规定了绝对除斥期间,没有规定相对除斥期间,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三、违反告知义务具体情形的处理的立法比较
(一)我国对违反告知义务处理与国外立法的比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看来,违反告义务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情形:(1)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不分是诈欺、隐匿,也不管未告知事项是不是属于事要事项,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且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主观上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未告知事项为重要事项,保险人才可以有权解除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未告知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72。
在主观方面,比较德国、台湾、日本的保险法,只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对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形态区别对待,但在客观方面都必需以未告知重要事实为条件73。法国也以未告知重要事实为限,但在主观方面与我国有相似之处。法国保险法第21条 “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倘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估者,保险合同无效。虽然此行为对于危险事故发生无影响也同。”“这种情形所支付的保险费,属于保险人”。可见对主观上出于者,不论危险事故发生与否,均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发现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德国、台湾、日本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若非出于故意,法国规定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其22条规定“倘不能证明投保人的遗漏或不正确告知是基于故意时,保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保险人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而继续维持合同,或解除合同,赋予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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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73
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日本商法第644条和678条、台湾省保险法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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