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作为危险管理的重要手段,目的是通过集中和分散危险,以社会群体的力量应对危险给人类造成的不利影响,保障人们生产生活安全。因此保险立法要尽可能使保险发挥出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现实最大的保障,这也是保险之所以存在的意义所在。笔者认为,在完善保险告知义务立法时,应当立足于危险估计说,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违反告知义务处理时考虑是否影响到保险合同在整体上的对价平衡,尽可能追求公平合理;另外还需要注意尽力挽救合同效力,保护弱势群体。
通过对国外保险立法的比较,参考学者们的理论和见解,笔者拟对我国保险告知义务立法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第一、在告知义务主体方面,将被保险人同列为告知义务人,在投保人的代理人代理订立保险合同时,他亦负告知义务。并允许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况选择告知义务人,如果保险人对其中之一不询问的,视为放弃。这些义务主体之间的告知起相互补充作用,只要有一人正确履行即视为履行。
第二、告知的范围限于告知义务人知悉或应知悉的与危险估计有关的重要事实。明确保险人询问以书面形式,告知以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事项不告知不属于对告知的违反义务。规定免除告知的事项,包括保险人已知或应知悉事实、未询问事实、保险人明确免除告知的事实等。
第三,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应当以不告知重要事实为前提,兼顾主观恶意,完善客观上“因果关系说”的立法,引入比例给付原则(具体见上文对处理的设想)。
第四,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应规定绝对除斥期间和相对除斥期间,参照国外立法和民法有关规定,可以规定绝对期间为二年,相对期间为一个月。
第五,完善保险费退还的规定。不能简单地规定为“有”或“无”。由于不同险种的保险费情况不同,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上只作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方法可以由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要求。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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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对社会保障起重要作用。告知义务设置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保险的安全性,防止有不良动机的保险个体混入而削弱保险的保障功能,但告知义务设置上的缺陷反而令人对保险失去信心和安全感。完善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将会对整个保险制度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此笔者衷心地希望不久的将来,保险业能够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更大的保障。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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