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4)

2019-09-02 14:23

(又称承保人,一般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台湾地区法律称“要保人”),他们是保险合同的订立者。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他们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险合同的订立者,但是与保险合同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享受法律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辅助作用的个人或机构,主要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那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哪些人应负有告知义务呢?

(一)各国告知义务主体的立法比较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有不尽相同之处。但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仅限于投保人。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但其第65条规定消灭时效时,却又明文规定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有告知义务时效之适用,前后不能对应,考虑系漏列被保险人32。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其中第15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就其所知悉影响危险承受性质的事实,应当正确地告知保险人”,也仅限投保人。还有意大利、越南、俄罗斯等国家33。

2.仅限于被保险人。这种立法多见于海上保险,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披露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美国有的州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但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34。

3.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虽只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但其中第79条规定:“依本法各条之规定,若要保人之行为及知悉之事项具有重大之法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被保险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亦为考量之因素”,将被保险人也纳入告知义务人之列。此外在该法的生命保险章中第161条及意外伤害保险章中第179条皆有类似之规定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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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11页。 温世扬、王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49页。 34

邹海林:《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 35

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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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间委托人均负告知义务。1908年瑞士《保险契约法》第4条规定“投保人就保险人所提示的询问表……以在订立合同时知悉者为限,必以书面告知”。并于第5条第2项规定“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被保险的第三人或中间委托人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必须告知保险人。但他们在合同订立时不知或投保人未能在适当时期通知的,不在此限”。可以看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或中间委托人亦得负告知义务36。

5.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日本商法典》在“损失保险”章中于第644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因投保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项不如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在“生命保险”章中于678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日本的规定是,在损失保险中告知义务人为投保险人,在生命保险中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从各国立法来看,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几无争议,对于被保险人、中间委托人员是否当列为告知义务人各有不同。

(二)告知义务主体的法理分析 1.我国有关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最初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3年)中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其中使用了“投保方”一词,这个概念有点模糊,它可以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扩大到受益人、投保人的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从该规定来看,负有告知义务的只有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

在保险实务中却已经出现分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共同条款中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而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共同条款中已经把被保险人同列为告知义务人,它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共同条款中对告知义务人也有相同的规定。显然此两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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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华著:《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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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条款已经超出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出台均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审查,成为合法的条款,因此,可以说实务中告知义务人已经扩张到被保险人。

2.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从立法上和学者们的论著来看,投保人作为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应无什么争议。投保人由其代理人代为投保时,其代理基于代理关系也负有告知义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归于投保人。

保险经纪人也是基于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保险合同仍由投保人自行与保险人订立,经纪人不参与合同订立,因此经纪人不负告知义务。但由于经纪人是专门从事投保工作的,他对投保的业务知识要远远超过投保人,许多国家规定,经纪人不仅须把投保人提供给他的所有实际情况加以申报,而且还应根据他作为一个保险经纪人在正常义务范围内应该知道的一切,来对有关保险业务的情况加以补充37,只是这种补充不能认为是履行告知义务,而是对保险经纪人经营的管理,否则投保险人将因经纪人保险知识的广博而增加自己违反告知义务的可能性。

被保险人是否为告知义务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自然也不会有争论。当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尤其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常非同一人。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学说上有两种观点,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但肯定说已成通说。

否定说的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持此观点38。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没有被保险人的告知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有条件了解被保险人各面情况;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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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宠:《试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郑玉波著:《保险法》,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76页。转引自秦桂林、韩冰:《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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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说的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就不能扩张解释的说法在司法过程中可以称为守法之典范,但却有主张“恶法亦法”之嫌,而且在讨论法律上是否需要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之时,又引用现行法律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这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其理由也存在问题,第一,不能因为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具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能力就否定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人的必要性。告知义务并非绝对强制性,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能接受告知义务人的告知。如果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不能告知或告知不实仍然承保,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特定关系,无法完全弥补投保人相对于被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危险状况时意识表示的欠缺,投保险人所知悉事项的范围不可能等同于被保险人。现代科学技术的介入虽可以获取部分信息,但将会付出极高的交易成本。

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具有限制逆选择和道德危险的作用,防范被保险人通过投保人对其危险状况认知上的缺陷进行投保。此时,如果在被保险没有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

笔者亦认为被保险人应负有告知义务。根据危险测定说,设置告知义务是因为保险人估计保险标的危险状况之需要,法律规定应当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保险人实现这一需要。保险人的危险估计程序是一个危险信息的搜集和分析过程。而被保险人之于保险标的危险信息之考察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相对不可替代性,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绝对不可替代性。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险人可以处于相同的地位考察标的物,保险人甚至可能以其丰富的危险管理经验对保险标的危险信息搜集超过被保险人本人。但即使如此,被保险人因长期接触标的物,对之存在历史的了解仍非保险人所能达到,也非投保人所能代替。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为人体本身,任何人都不可能替代被保险而与被保险人以同等条件考察其身体之危险情况,大量内在危险信息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披露。由此也可以发现,日本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开规定有一定道理,但在我国保险业尚在起步时期,即使财产保险也应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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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同告知义务的主体之间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为相互补充关系。 在有多个告知义务主体时,以谁的告知为准?是否其中一人未如实告知就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有人认为,在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只要其中一人所知,另一人虽不知,而所说明或所答者和事实不符即可能构成对此义务的违反。或者,只要其中一人因有可归责之事由,如过失或故意,而违反据实说明义务时,另一人虽无可归责之事由,保险人亦得主张解除契约39。这一观点有加重投保人告知义务责任的倾向,即投保人虽正确履行了告知义务,还是有可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这种说法不利于投保人,也不符合法理。

告知义务履行是为了保险人估计危险程度。危险估计在保险人主导下进行,对保险标的处于何种危险状态的判断亦由保险人承担,在询问表制下,告知义务人任务只是根据保险人之询问被动地为其提供危险相关信息。如果“资料披露了,且应会使一个谨慎的承保人作进一步调查,但这个承保人未作调查”,他不得以不披露作为辩护理由40。换言之,当不同的告知义务人的告知内容相互冲突时,必然至少有一个为假,基于保险人职业上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应当进一步核对。如果保险人未经核对即予承保,应当认为属于自愿承担危险,若解除合同,有悖于诚信原则。因此,对某一危险事实只要义务人之一作了告知,其它义务人即使为不实告知,也视为对告知义务作了正确履行,告知义务主体之间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另外,法律虽然设置多个告知义务主体,但这些主体并非一定成为现实中的真正告知主体。在询问回答主义前提下,告知具有被动性,要成为实际上的义务人必须经保险人询问,保险人处于主动地位,他可以询问,也可以不询问。要保

41人的告知义务对要保人来说是义务,“在保险人方面观之,则为保险人之权利”。

换言之,保险人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由哪些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自由,如果保险人未询问,未受询问的告知义务主体可以不必履行告知义务,视为保险人对其义务的豁免,保险人不得对其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行使解除权。现实中,保险合同种类繁多,不同的险种对危险估计有不同要求,保险人放弃询问的情况非常普遍。保险人的询问选择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在法律上设置多个告知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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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5页。 (英)MALCOLM A.CLARKE著:《保险合同法》(中译本),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页。 41

梁宇贤著:《保险法》,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6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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