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产权管理部)具体负责集团公司及各级权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集团公司内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二)监督、指导权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三)依法确认权属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四)负责对权属企业日常申请办理的产权登记资料完整性、真实性,产权登记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五)组织集团公司及权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六)定期向省国资委和集团公司董事会报告产权分布、变动状况;
(七)履行省国资委赋予的产权登记其他职责。
第八条 集团公司各权属企业应指定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所属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所属企业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二)负责对权属企业上报的产权登记的及时性、资料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初审,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报集团公司;
(三)履行集团公司赋予的产权登记其他职责。
第九条 集团公司受托管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其办理程序按企业管理关系进行逐级申报审核,其产权登记出资人信息应按产权关系列示。
第十条 集团公司权属企业产权登记通过省国资委审核后,集团公司根据省国资委授权向各权属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第十一条 核发的产权登记表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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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为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各权属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 企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占有产权登记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是否正常经营,主营业务范围,主要行业,是否主业;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内容。 境外企业占有产权登记内容还包括: (一)是否特殊目的公司;
(二)以个人名义持股的,持股人姓名及持股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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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应根据相应的经济行为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资料:
(一)经济行为批准机构的批准文件,集团公司及权属企业内部决策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及相关文件;
(二)相关协议、合同文书;
(三)非货币出资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新设及修改后企业章程;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
(六)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应提供拟登记企业最近年度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七)拟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八)出资人身份证明。出资人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权登记证或表的复印件;
(九)集团公司根据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境外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除提交以上涉及的文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境外企业的文件以及商务部门颁发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二)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的,提交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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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出资人名称、出资人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根据相应的经济行为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资料:
(一)经济行为批准机构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做出的会议决议及有关文件;
(二)相关协议、合同文书; (三)评估结果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修改后企业章程;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以及拟登记企业最近年度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六)产权交易凭证;
(七)拟登记企业变更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
(八)出资人身份证明。出资人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权登记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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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的复印件;
(九)集团公司根据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境外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除提交以上涉及的文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商务部门颁发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二)批准境外企业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中介机构依据当地法律对该行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等行为,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和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变更为分支机构而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四)产权跨产权登记机关划出并不再持有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应根据不同经济行为取得以下有关合规性资料:
(一)经济行为批准机构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作出的会议决议及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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