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解读(2)

2019-03-29 11:45

六、 重点法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30要。 第31条。 意思分解:

1、第21条强调了两个方面:

(1) 承诺主体只能是受要约人。这就意味着,非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非承诺,而是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2) 承诺的内容是同意要约,这里强调承诺的内容与要经的内容应当一致。承诺实质性变更要约的,为新要约。但我国合同法对承诺与要约内容的一致性原则作了灵活处理:允许作出非实质性变更。

2、掌握第30、31条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的含义。因涉及承诺是否有效这一重大问题,此两条的内容务必掌握。

3、第22条规定了承诺的形式,包括: (1) 通知方式(口头或书面形式); (2) 交易习惯方式: (3) 推定方式。

注意这里未明确规定沉默方式,如果在双方交易习惯中均认可沉默这种默示方式可产生承诺效力。 不要混淆:

1、 特别注意第31条非实质性变更仅是原则 产生承诺效力,有两种情形导致承诺无效和而为新要约:

(1) 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2) 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地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2、 交叉要约问题。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方式,相互不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对于交叉要约可否成立合同,存有争议,一般认为不能当然成立合同,因为交叉要约当事人缺乏承诺的意思表示。

3、 同时表示问题。同时表示是指订约当事人采用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不约而同地对向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同时表示与交叉相约本质相同,仅是双方对话方式不同。其效力应同于交叉要约。

4、 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依据交易的习惯可交易的性质,不需要作了承诺的通知,或者要约人已经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的,要约人从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中,推断受要构人作出了承诺。意思实现产生承诺效力,合同成立。 七、 重点法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8条。 第29条。 意思分解:

1、第23条规定了承诺期限,分两种情形:

(1) 要约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此期限内到达。

(2) 未确定期限的,即时到达(对话方式)或合理期限内到达(非对许可方式)。 2、问题的关键是,如果承诺迟到,其效力如何?第28、29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下的承诺迟到:

(1) 因承诺人自身原因迟到的,原则上承诺无效,为新要约。 (2) 因非由于承诺人自身原因迟到的,原则上承诺有效。 考生应我特别掌握以上两条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 3、了解第24条承诺期限的起算点。 八、 重点法条: 第26条。 第27条。 意思分解:

1、承诺生效亦采到在主义,同于要约。

2、正因为采到达主义,所以承诺只可撤回不可撤销。这是区别于要约的地方。 九、 重点法条: 第25条。 第32条。 第33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是律考难点,也是广大考生易生困惑之所在。

1、 依第25、26条,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但第32、33条又规定了不同的合同成立时间规则,如何协调适用以上条款?举个例子,甲于2000年10月5日向乙发出要约,乙于10月10日向甲发出承诺并于当日到达,甲于10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后再寄给乙,乙于10月20日在合同上盖章,后甲、乙双方又于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确认书。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之间的合同何时成立?

事实上,第25、32、33条规定的合同成立的不同时间规则,有可能产生适用上的 冲突,如上面的案例中分别适用第25、32、33条会得出合同成立时间的三个结论。这三个条文的适用关系是,若同时存在务条适用情形而三者又不一致的,应以第33条为准;若同时存在第25、32条适用情形的,应以第32条为准;若只存在第25知适用情形,或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与承诺生效时间一致,则可适用第25条。依此法则,上述案例中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2000年10月25日。

2、第32条中的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只签字而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而不签字,也可以既签字又盖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既可同时同地完成,也可异地完成。在后一种情形下,以最后一方当事人完成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十、 重点法条: 第34条。 第35条。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5条。 意思分解:

1、因合同签订地(成立地(关涉到合同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地问题,所以必须掌握合同成立地的确定规则。

2、 第34、35条和适用关系原理同于第25、32、33条的适用关系原理。若承诺生效伯地点与双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不一致的,应适用第35条之规定,以签字盖章地为合同成立地。 十一、重点法条: 第39条。 第40条。 第4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2、53、125条。 意思分解: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度的规范仅见于以上三个条文,为律考重点。

1、 注意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概念,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不同于合同示范文本。

2、 注意第39条第1款的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提供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说明义务。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力(《保险法》第17条)。

3、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共有10种:

(1) 第52条关于普通合同条款无效的5种情形; (2) 第53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2种情形;

(3) 第40条自行规定的3种情形;A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B提供方加重对方责任的,C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4、 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应理解格式条款解释除了遵守《合同法》第125条的普通合同条款共同解释规则外,还适用自己的特殊解释规则: (1) 通常理解解释; (2) 不利于提供方解释;

(3) 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解释。 十二、重点法条: 第42条。 第43条。 第92条。 意思分解:

1、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考生起码应具备以下知识背景: (1) 缔约过失行为违反的是前契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2) 缔约过行行为违反侵害了缔约对方的信赖利益而非合同利益;

(3) 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与违约责任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4)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2、 与前契约义务并列的是后契的义务,规定在《合同法》T经92条,考生应掌握其义务内容。

3、 依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极以下四种类型: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简称:“恶意磋商”);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简称“订约欺诈”); (3) 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商业秘密(简称“侵犯商业秘密”); (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一方必须给对方造成损失,才应负担缔约过失责任。此种损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在法律上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此种损失主要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但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如利润损失),这些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十三、重点法条: 第44条。 第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5、46条。 意思分解:

对第44条的准确理解,是把握《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基本前提,也是每一位考生理应具备的理论基础知识。 1、首先看第44条与第8条的关系

依第8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处的法律拘束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是: (1) 当事人应当信约;

(2) 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合同的一般拘束力是指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有最一般的尊重。而且,任何一个合同的一般拘束力的内容都是一样的。

第44条规定的则是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达成的合意,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合同的效力即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法律效力。如此说来,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如买卖花瓶的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一方负有交付花瓶义务而取得价款的权利,另一方负有交付价款义务而取得花瓶的权利上。但在房屋租赁合同,一方负交坟房屋给他人占有,使用而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另一方则负有交付租金义务而享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2、第44条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规范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一对概念。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生效是拽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阅览室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使合同获得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二乾关系可表述为:

(1) 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合同不成立即无所谓生效问题。反言之,一个合同生效了,也就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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