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定金(第115条)
定金即是一种担保方式(《担保法》第89——91条),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定金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形下,是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也就是说,定金被抵作过去时款或收回时,并不是以定金责任(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面目出现的,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接受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而适用定金罚则责任时,定金才起到了定金责任的作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是:给付方违约时不得收回,接受方违约时双倍返还。理解事实上定金责任适用与否,对理解下面“三金”适用适用关系至为关键。 4、“三金”的适用关系(第114条第2寺、第116条)
关于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存时如何决定适用的问题。一直是律考的群众观点点、热点,也是广大考生头痛不己的问题。 (1) 首先看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为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才者是不可北罚的。第116条也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吸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里应指出的是,第116条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进规定违约金与定金责任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情形也可以并用。 (2)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告确定,因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不可以并存的。那么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可滞并存呢?这就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了。
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金的金额可能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而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非常必要。第114条第2款即体现了这种干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减少。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违约金之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额关联密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我们可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用三句概括:A原则上不并存;B就高不就低;C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3) 定金鱼民损害赔偿金
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四十、重点法条:
第117条。 第11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94条。 意思分解:
1、 不可抗力在合同法上发生两上效力: (1) 产生法定解除权(第94条 第(1)项); (2) 免除违约责任(第117条第1款)。
2、 注意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免除违约责任的应尽到两上义务(第118条): (1) 及时通知对方; (2) 举证责任。
3、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未及时通知双方,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就该扩大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四十一、重点法条: 第119条。
相关法条:《保险法》第41和;本法第33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确立了非违约方的一个重要义务,即减轻损失义务,又是称不真正义务央我国许多立法上均有体现,重点参考《保险法》T经41条。 2、 非违约主履行减轻损失义务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四十二、重点法条: 第120条。 第121条。 第122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确立的三项合同制度也非常重要,为律考热点和难点。考生应具备下列理论知识背景:
1、 第120条的双方违约制度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各自应尽的义务。其构成要件: (1) 只适用于双务合同;
(2) 双方均违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
(3) 双方的违约都无正当理由。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一方行使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
在双方违约情形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序确定各自的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且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也大体相当,则双方应各自承担其损失。如果一方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另一方,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较重,则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 2、 第121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制度
第121条坚守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规则。依据该规则,在因陋就简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由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所谓“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债务作曲第三人追偿的责任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
与上述规则相联系的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前所述,在第三人行为造成违约的情形下,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负责。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债权的侵害,则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侵害债权的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侵害债权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 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 (2) 恶意通谋;
(3) 直接侵害指第三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受到影响,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 (4) 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的履行不能;
(5) 侵害债务人的身体、拘束债务人等,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以上各种侵害债权的行为都具有如下特征: (1) 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2) 债权人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侵害债权的,债务人亦可为债权侵害人;、 (3) 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之故意。
侵害债权制度虽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并不矛盾,但仍中国人民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吸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务权人利益,债权人只能工巧匠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依据侵害债权制度而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同时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是以保护债权
仍的利益,则债杈 人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权赔偿。反过来说,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下,第三人应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侵权人也可以继续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 第122条的责任竞合制度
合同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导致侵权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权利人应如何提起诉讼请求?这即是责任竞合制度解决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引起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典型行为是加害给付。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其特征是: (1) 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为违约行为。
(2) 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又称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此处所称“现有财产”是指履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
(3) 加害给付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的相对权(债权)和绝对权(物权、人峰权等)的不法行为。
加害给付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允许债权人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而不得同时提起两个请求权诉讼。但依(《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之规定,债权人在一审开庭以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准许。 不要混淆:
《合同法》第121条仅规定了第三人行为造成违约制度,并未直接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后者在我国合同法上是作为一个理论学说在学理上加以研究的。读者应注意二者的区别。
四十三、重点法条: 第12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确立了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1) 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
(2) 参照分则或其他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最相类似规定。
2、 无名合同是相对于有名合同而言的。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法律一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债法对债的类型、内容、效力等方面不实行法定主义,故承认无名合同的合法性。债法的意定主义区别于物权法定主义。 四十四、重点法条:
第12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六大规则: (1) 文义解释规则; (2) 整体解释规则; (3) 习惯解释规则; (4) 诚实信用解释规则; (5) 目的解释规则; (6) 文本解释规则。
2、重点掌握文本解释规则(第2款):
(1) 约定两个以上文本有同等效力的,推定各文本的含义相同; (2) 各文本词句本不一致的,以目的解释规则解决。 四十五、重点法条: 第126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145条。 意思分解:
1、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法律; 2、未选择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3、特别注意三类合同的专属法律适用。 四十六、重点法条: 第129条。 第7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135、136条。 意思分解:
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含仲裁时效,下同),颇为复杂,须准确识记: 1、普通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 2、注意哪两类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第1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