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对账目1次。
年度终了时,各单位应全面清查各项应收款项,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4.3.2 各单位在清查应收款项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应收款项中抵减,以确认应收款项的真实数额。
4.3.3 各单位内部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对于外部企业在单位内部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其应收款项中抵减,并及时与对方联系,在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后,进行会计处理,以确认应收款项的真实数额。
4.3.4 通过往来核对账务发现的未达账项,要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正确账务处理。若因账务核对不及时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负责应收款项核算的会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4.3.5 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债权,销售部门应及时与法律事务部门联系,在法律事务部门指导下,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清理,财务部门积极给予配合。
4.3.6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填写债权确认函,在有关业务部门的协助下完成债权确认工作,提交有关责任部门进行债权管理,确保债权的法律时效性,避免资产损失。 4.4 应收款项债务重组管理制度
4.4.1 当债务人出现财务困难,必须进行债务重组的,须经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按照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相关帐务处理。
4.4.2 债务重组损失应当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处理。 4.5 建立应收款项坏账准备计提与核销管理制度
4.5.1 坏账的确认标准: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且具有明显特征表明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坏账。 4.5.2 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采用备抵法。 4.5.3 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a) 公司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各单位之间往来不计提坏账准备。
b) 除上述往来之外的应收款项,对于单项金额重大的单独进行减值测试,按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减值损失,计提坏账准备.
c) 对于单项金额非重大以及经单独测试后未减值的应收款项根据历史经验、债务人偿付能力等一起采用账龄分析法,按期末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坏账准备(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如果出现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停产等而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d) 按账龄分析法确定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如下: 账 龄 1年以内 1-2年 2-3年 3-5年 5年以上 4.5.4 坏账的注销: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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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提比例 5% 10% 30% 50% 100%
a) 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说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b) 内部审计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c) 涉及诉讼的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d) 财务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坏账损失金额的大小,相应提交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审定,财务部门依此进行会计处理。
5 应收票据的管理
5.1 各单位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可以接受的应收票据主要指“银行承兑汇票”。
5.2 财务部门有关会计人员收到票据时应先审核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书写是否正确,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拒收。审核后及时进行帐务处理,并登记台账。
5.3 应收票据由单位出纳人员保管并登记备查簿,备查簿中应注明票号、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到期日、背书转让日、贴现日、退票情况等内容。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或退票后,在备查簿中应予以注销。
5.4 应收票据办理贴现业务时应由各单位财务部门保管票据以外的人员进行办理。 5.5 财务部门核算会计应对应收票据的实物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盘点核对。
——本标准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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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管理办法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铜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保原则、范围、程序、职责分工、担保评估、审批控制、风险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控股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担保行为;控股子公司比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 术语及定义
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4 职责
4.1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部门。 4.2 公司办公室参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查工作。
5 管理内容
5.1 担保原则
5.1.1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5.1.2 统一管理、集中控制原则。 5.1.3 按程序、按权限批准原则。 5.2 被担保单位范围: 5.2.1 控股及全资子公司。
5.2.2 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参股子公司。
5.2.3 具有良好经营业绩、资信好、实力强、与公司签有互保协议的单位。 5.3 被担保单位具备条件:
5.3.1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单位法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可能终止经营的情形。
5.3.2 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政策的有关规定,借款资金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较高的经济效益。
5.3.3 资信较好,在金融机构没有不良纪录,且未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5.3.4 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 70%(控股及全资子公司除外),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其它财务指标较好。
5.3.5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及其他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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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被担保单位提供资料
5.4.1 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被担保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5.4.2 担保申请。主要包括担保的范围、方式、金额、期限以及偿债能力分析等。 5.4.3 担保相关资料。债权人批准的有关文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的资料。 5.4.4 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5.5 担保办理程序
5.5.1 被担保单位应当向公司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
5.5.2 公司财务部对被担保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资信状况初步审查,签署是否担保的意见,送办公室会签。
5.5.3 公司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5.6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5.6.1 对控股及全资子公司担保,由财务部和办公室会签后报董事会批准。
5.6.2 对签订了互保协议单位或其他对外担保,由财务部和办公室根据互保协议规定会签后,报董事会批准。
5.7 担保合同的审查与签订
5.7.1 担保合同订立时,财务部、办公室及有关授权审批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担保合同事项明确,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的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5.7.2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单位和债权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原合同作废。 5.7.3 对外担保合同签订,按审批权限,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长(授权人)签署。 5.8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5.8.1 公司财务部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被担保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情况进行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被担保单位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公司进行报告。
5.8.2 公司财务部应当妥善保存管理对外担保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担保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定期向公司领导报告对外担保情况。
5.8.3 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财务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单位履行还款义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控股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5.8.4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被担保单位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5.9 反担保的内容与方式
5.9.1 与公司有较为密切或良好业务关系的被担保单位向本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或质押。
5.9.2 公司接受被担保单位的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并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a) 被担保单位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b) 被担保单位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 c) 公司认可的,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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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公司接受被担保单位的下列权利作为质押,并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a) 被担保单位所有的银行汇票、本票;
b) 被担保单位所有的国家债券、信誉较好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c) 被担保单位所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d) 公司认可的,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5.9.4 公司不接受被担保单位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物。 5.9.5 公司与被担保单位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5.10 对外担保的责任
5.10.1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5.10.2 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5.10.3 公司董事、经理、其他管理人员以及委派到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股东代表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并对违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5.10.4 子公司应当审慎提出担保申请,如实提供要求担保的申请资料,定期报告担保债务的变化情况,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本标准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2011 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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