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法庭辩论策略(2)

2010-06-18 12:17

(一)法庭辩论的特殊策略。简言之就是根据公诉人出席法庭的基本任务和刑事法庭审理的直接目的来讨论公诉人法庭辩论的一些方法和原则。他体现辩论的法律属性。

1、以正确的罪行法定原则指导法庭辩论。

罪行法定原则是什么?我们最熟悉的答案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指的是犯罪和刑罚必须在刑法文本中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虽然国民自己选举的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但法律应当具有预测的可能性,以保障个人的行动自由。罪行法定主义的观点在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就已经出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和刑事古典法学派的创始人贝卡里亚都极力主张罪行法定主义,贝卡里亚曾说:“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又说“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一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罪行法定主义的思想伴随着人权思想的展开,在英国的《权利请愿》和《权利法案》(1689年)中反复被确认,而后又远渡重洋传到北美。如果说在以普通法为主的英美法,罪行法定主义主要从程序方面加以规定,那么它在实体上得到明确表现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随后制定的法国宪法和刑法典。法国刑法第四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罚处罚之。”从此罪行法定主义成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国罪行法定主义是针对法国大革命前封建专制国家的罪行擅断主义而提出的。罪行法定原则是西方资本主义反对封建主义的产物,是限制国家刑罚权恣意滥用保障个人民主自由的产物,罪行法定原则在刑事法律中基础性地位的奠定使得刑法在一定意义上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然而具有中国特色的罪行法定原则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司法环境、文化氛围却都和西方国家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97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可见中国的罪行法定原则不但具有保障人权的“出罪”的功能,而且具有强化司法的“入罪”的功能。这和我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我国两点论、辨证论的哲学思想一脉相承。立法是现实的反映,司法是立法的“守护神”,我们检察官必须面对这一中国特色。我国97刑法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这些年这一刑法中的“帝王条款”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物极必反矫枉过正,现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明显的思潮就是僵化的理解罪行法定原则、片面的强调罪行法定的出罪功能,而忽视了其入罪的功能。我们在法庭上的对手辩护律师更是如此,在法庭辩论中动不动就用“罪行法定”的大棒打击我们。

举例:1、北京海淀区院起诉了一个中关村某软件公司的工程师,他负责开发某应用软件的一部分,由于他和公司领导有矛盾,他在软件中写入了一个有害性程序,结果软件被运用到一个大型工程,软件停,系统停,损伤巨大。检察机关开始想用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但鉴定结论认为是害性程序。而刑法规定要制作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两者不好认为是同一的,于是以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起诉。律师辩论时说: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对象只能是第一产业农业、第二产业工业,表现方式就是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法律没有规定破坏第三产业(特别是信息产业)的行为可以以此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确,该罪源于79刑法97刑法沿用,制定该罪名时根本没有计算机软件等第三产业,但我们能说生产经营不包括第三产业吗?一个只要接受过9年义务教育的人都知道社会生产包括一、二、三产业,我们还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促进生产发展嘛。为什么职业法律人却不明白这一道理呢?立法者当时制定该罪时也考虑到了社会发展变迁,他不是在法条中还规定一个“以其它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了吗?我们理解罪行法定原则不能如此僵化,教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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