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法庭辩论策略(5)

2010-06-18 12:17

例3、刑法262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区别就在于是以卖还是以收养为目的。现实中有人没儿子想要儿子想疯了,他乘人不备偷了一个或抢夺了一个婴儿回去自己养,这能否定拐骗儿童罪。如果起诉,律师肯定说:拐骗拐骗是要骗,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为成年人脱离家庭,我的当事人是偷怎能构成此罪呢?此时我们对“拐骗”二词应当怎样理解才符合法律的精神呢?罪行法定原则下的明文规定不可能包含所有的犯罪具体形式,它只能规定某种行为性质的最低标准。入罪判断“举轻以明重”是一个原则,就好像数额巨大构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理应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理应构成犯罪。对偷盗婴儿自己养的行为就应该运用“举轻以明重”。何况法律是为普通人制定的法律不是为“神仙”制定的法律,法律不能违背生活中的常情常理,14周岁以下的为成年人有的能够被骗,有的如1-2岁的婴儿他没有认识能力不会语言沟通他怎么可能被骗?要想达到犯罪目的只有乘人不备,抱起就走,这就是拐骗儿童罪。在拐卖儿童罪中刑法就明文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此时我们探寻“拐骗”一词在刑法文本中的真实含义时就应该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并结合生活常理。这样就完全可以驳倒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官的有罪判决。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所追求的客观目的(法律精神)进行解释。当我们对法典条文存在疑义时,应以法典所追求的目的来断定法典的意蕴,在罪刑法定框架内对法条作出扩张解释、缩小解释或者补正解释。这些解释方法应当是综合起来运用,只有各要素的功能被充分地发挥,才能完成法典意蕴的发现工作。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刑法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是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适用刑法,对其不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立法精神应当惩治并且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适用刑法,对其加以惩处。再如,刑法第403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那么,证券会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有上述行为的能否构成犯罪?因为证券会从性质上说是事业单位,但实际上其履行了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这是中国的国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社会体制下,完全的形式主义是行不通的。因此,司法人员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根据立法精神对该种行为定罪是完全正确的,如果以“罪无明文规定”为托词,只会导致罪刑法定的错误实践。当然,这一问题经过全国人大常委员的立法解释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以上三个例子都是运用刑法解释理论定罪(入罪)的案例,对刑法也不能任意解释定罪,超越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去定罪就是滥用刑罚权。比如:刑法规定有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有一天某成年男性被拐卖到非洲某橡胶园当奴隶,我们对拐卖者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吗?我们无论如何运用刑法解释的理论方法,也不能把男人解释为女人。把拐卖男人以拐卖妇女罪定罪,或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如果我们这样定罪,就是对刑法的类推解释,就是法官造法,这和刑法解释的宗旨是违背的。

3、对纷繁的刑事法学派理论以唯我所用的精神指导法庭辩论。

公诉人法庭辩论的主旨是围绕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在展开,定罪辩论是法庭辩论的基石。定罪辩论的直接依据是刑法文本,但是每一条刑法文本的背后却是大量的刑法理论在支撑着它、充实着它、完美着它。在法庭辩论中纯熟地运用刑法理论将极大的提高辩论的说服力、增强辩论的说理性,从而使法庭辩论如醇香美酒,愈久谧香。但是刑法理论、刑法学派汗牛充栋,多不胜数,同一刑法问题不同的学派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某一问题立法者有明确的立场那好办,如果立法者的立场大家也争论不休时,法庭辩论中如何说理就更为重要了。我的观点就是,平时尽量掌握各种学派的理论,出庭公诉时为捍卫指控对学派理论唯我所用,这不失为一辩论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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