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去年江苏南京被舆论吵得沸沸扬扬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组织多名男性为男性同性恋者提供有偿性服务。组织者是否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最后下定决心把案件起诉到法院。假设在法庭上辩护人拿出一大堆的专家意见说,卖淫仅包括女性向男性提供有偿性服务,你公诉机关怎么能对“卖淫”一词作这样的类推解释呢?既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我们怎能定组织卖淫罪呢?我们怎么答辩。这里争论的焦点就是对刑法文本中“卖淫”一词应该怎么解释,对同性恋怎样看待。同性恋中国古已有之,不少的古典文学著作甚至历史典籍中都有同性恋的记载,在当今世界同性恋在东西方都不少见,大多的人都对其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北欧一些国家甚至承认了同性恋婚姻的合法性,德国柏林市长就是同性恋。既然我们承认和宽容同性恋的存在,就不能无视提供有偿性服务中既有异性性服务、也有同性性服务这一客观存在。所谓“淫”是我们对性行为和变相性行为的一种贬义的称谓,所谓“卖”就是有偿交换的意思嘛。卖淫一词所可能的最大语境含义既应当包含女性对男性,也应该包含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这是我们仅运用文理解释就可知的结论。文意解释包括字面解释与语法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面含义与词句语法结构,来阐释法律的意义与内容。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普通语词或词组,而且在普通语言中是明白的,那么除非有充分理由作出其他不同解释,就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为标准作出解释;如果可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那么则采取系统的解释方法,结合具体语境选择最合理的意思。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专用名词,那么就应当从专门含义的角度进行理解。文意解释的特点在于严格参照法律文本,既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文本的本身含义。我们对卖淫这一普通词语作这样的扩张性解释,并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并不违背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更不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例2、某检察院起诉了一个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他伙同他人绑架同学勒索财物,然后亲手将人质杀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法庭上辩护人信心百倍、胜券在我作如下无罪辩护:刑法239条明确规定绑架他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已绑架罪处死刑,但刑法17条2款明确规定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8种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不包括绑架罪,所以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人作了这样的答辩: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现在他把先要杀的人绑架回来勒索财物,然后把他杀害却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不是明显荒谬了吗?(这不等于告诉那些人…)刑法不是我们嘲弄的对象,刑法不是规避法律的天堂。绑架罪把杀害被绑架的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前提是行为人构成了绑架罪而言的,立法者认为此时对杀人的行为没有必要单独评价只要直接定一个死刑就达到了罪刑均衡的原则。现在实施了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为未成年人他不构成绑架罪,但他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只需要评价他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就可以了。刑法17条2款明确规定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时我们理解刑法17条2款的含义时就应该结合刑法232条、239条作体系性的解释,系统解释是指根据法律的上下文,以及将法条放置在整部法律中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加以整体性的理解与把握。法典中的每一个条文字句,都紧密地交织在法典完整的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其内部的各规定应当推定为互相联系,彼此协调。例如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许多法律条款必须与其它条款相互补充,才能组成完整的规范。所以,必须从联系、整体的角度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不能断章取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其体系的完整和协调,否则就会形成法律条文的相互矛盾或者前后脱节。由于刑事立法上犯罪构成规定具有概括化、类型化、程度化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系统解释是仅次于文意解释运用较多的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