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制作管理劳工簿、薪资簿并当权责机关要求时出示;
d) 自投入营运起的30天内,向地方的国家管理劳工机关,申报雇用劳工,并定期予以提出有关劳工人数变动之报告;
e) 遵循劳动法令、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7条:劳动关系
1. 雇主与劳工或集体劳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基于相互尊重彼此合法权益及福利、合作、平等、诚实及自愿的原则上,以座谈、协商、协调的方式确立为之。
2. 工会、雇主代表组织与政府机关相互配合,协助建立和谐、稳定及进步的劳资关系;监督劳动法令之执行;保护劳工及雇主合法的权益及福利。
第8条:严格禁止的行为
1. 对性别、民族、肤色、社会阶级、婚姻情况、信仰、宗教、感染爱滋疾病、残障人士或因成立、加入及参与工会活动的理由,有歧视的行为。 2. 于职场对劳工进行性骚扰及虐待劳工。 3. 强迫劳工就范。
4. 利用职训、学艺的名义图利,剥削劳工或引诱、强迫职训及学艺的人士参与非法的活动。
5. 使用非经职训或未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工,从事属于须经过职训或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工作项目。 6. 引诱、不实许诺及诈骗的广告的行为以诈欺劳工,或利用就业服务及按合约将劳工输出国外,以从事违法工作。 7. 违法雇用未成年的劳工。
第二章 工作
第9条:就业及解决就业
1. 就业系指非属法律禁止而能创造所得的劳动。
2. 政府、雇主及社会负责参与提供就业机会,以保障具有劳动力者,均
拥有就业的机会。
第10条:劳工就业权
1. 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
2. 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水平及健康状况,直接与雇主连系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求职。
第11条:雇主选用劳工的权力
雇主得直接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人力中介企业选用劳工,得依其生产经营需求行使增减雇用劳工人数的权力。
第12条:政府协助创造就业机会的政策
1. 政府于制定5年及每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确立增加就业机会的发展指标,并按各个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的条件,提报国会审核发展就业及职训的国家计划目标。 2. 政府制定失业保险、鼓励劳工自行创造就业的政策;对雇用多名女性、残障以及少数民族劳工的雇主,提供解决就业机会的协助政策。
3. 政府制定政策并创造有利条件,以鼓励国内及国外组织及个人投资发展生产经营,俾为劳工创造就业的机会。
4. 协助雇主及劳工寻觅并发展海外就业机会。
5. 设置国家就业发展基金,俾便对创造就业机会提供优惠融资,以及落实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项目。
第13条:就业计划
1. 中央直辖市及省人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为省级人委会)拟定辖区劳工就业计划,以提报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2. 各政府机关、企业、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雇主,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内,参与就业机会计划之执行。
第14条:就业中介组织
1. 就业中介组织具有对劳工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中介以及职业训练;按雇主需求遴选与供应劳工;搜集并提供人力市场信息,以及依法规定执行其他任务的功能。 2. 就业中介组织包括就业中介中心及就业中介公司。
就业中介中心得依据政府规定成立并运作。
就业中介公司得依据企业法规定成立并营运,惟须取得省级政府管理劳动机关核发之从事就业中介服务活动许可证。
3. 就业中介组织得收取费用,并得依据费用法及租税法令规定,享受租税之减免。
第三章 劳动合约 第1节
缔结劳动合约
第15条:劳动合约
劳动合约系劳工与雇主于劳动关系中,就工作薪资给付、作业条件及劳资双方权益和义务之协调。
第16条:劳动合约的形式
1. 劳动合约应以书面进行缔结,并须作成2份,劳工与雇主各自保留1份,惟本条第2项规定则除外。
2. 对从事3个月以下的临时作业,双方可以口头劳动合约的方式进行缔结。
第17条:劳动合约缔结的原则
1. 系出于自愿、平等、诚意、合作以及诚实性。
2. 劳资双方得自由缔结劳动合约,惟不得违反法律、集体劳工协议书及社会道德。
第18条:缔结劳动合约之义务
1. 雇主于雇用劳工前,应直接与劳工缔结劳动合约。
对于年龄满15足岁至18岁以下的劳工,则与其缔结劳动合约事,应取得劳工法定监护人之同意。
2. 对于从事季节性工作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的劳工,可由其同属工作项目的群组劳工,授权予群组内的1名劳工,代表缔结书面的劳动合约,在此情况下,该劳动合约具有与个别劳工缔结之价值。
由被授权劳工缔结之劳动合约,应检附群组的所有劳工名单,名
单上须详列个别劳工姓名、年龄、性别、户籍登记住址、职业及签名。 第19条:劳动合约缔结前提供信息之义务
1. 雇主应提供予劳工有关工作项目、作业地点、作业条件、作息时间、职场安全卫生、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营业保密规定、科技保密,以及劳工要求有涉及缔结劳动合约之其他问题的信息。
2. 劳工应向雇主提供有关其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学历、技能水平、健康信息,以及雇主要求有涉及缔结劳动合约之其他问题的信息。
第20条:雇主与劳工缔结及履行劳动合约时,不得有的行为 1. 保留劳工随身证件、文凭、执业证书之正本。
2. 要求劳工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履行劳动合约之保障措施。
第21条: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
劳工得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惟须保障充分履行所缔结的内容。
对于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的劳工,其参加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须依政府规定办理。
第22条:劳工合约类别
1. 劳动合约应以下列类别之一缔结:
a)未定期限劳动合约:
该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于合约中并未规定有效期限及其终止日期的合约; b)定期期限劳动合约:
该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签订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合约,而其中已规定合约有效期限及其终止日期;
c)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 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30天内,签订新的劳动合约;倘彼此未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依本条1项b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约,将成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约,以及依本条第1项c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约,将成为24个月之定期期限的劳动合约。
倘双方再签订系属定期期限的新劳动合约时,亦仅能再签订1次定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应改签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约。
3. 除需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休产假、病假、发生劳动意外或暂时休息的劳工外,不得安排履行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
第23条:劳动合约内容
1. 劳动合约应具备下列的内容:
a)雇主或雇主之合法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b)劳工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或其他合法个人证件; c)工作项目及工作地点; d)劳动合约效期;
e)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给付薪资和薪资津贴期限以及其他补充项目; f)职务升迁及调薪制度; g)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h)配置劳动安全设施予劳工; i)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
k)训练、培养及提升劳工技术能力。
2. 当劳工依法从事与企业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直接有关的工作时,雇主可以书面与劳工就有关保护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内容和期限、权利以及劳工违反时须偿付的规定协议。
3. 对于从事农、林、渔及盐业的劳工,劳资双方可依据工作类别协商,以减少劳动合约的部分主要内容,并可因发生天灾、火警、气候灾害而影响履行劳动合约,增列处理方式内容的协议。
4. 对持有政府资金之企业所聘雇担任经理的劳工,其劳动合约内容由政府规定。
第24条:劳动合约附件
1. 劳动合约附件系劳动合约的一部分,且其效力与劳动合约相同。
2. 劳动合约附件规定劳动合约部分条文的细节内容,或增修合约的条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