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劳动条件的协议文件。
集体劳工协议书,包括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形式之集体劳工协议书。 2. 集体劳工协议书所列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有悖,且应更优于法律对劳工权益的规范。
第74条: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
1. 集体劳工协议书由集体劳工代表与雇主或雇主代表签订。
2. 集体劳工协议书仅于劳资双方在集体协商会议达成共识后签订,并需符合下列规定:
a)对于签订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者,应有50%集体劳工以上的人数表决,赞成企业集体协商达成的内容;
b)对于签订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者,应有50%基层工会执委会或其上级工会之代表的人数表决,赞成产业集体协商达成的内容;
c)对于签订其他形式的集体劳工协议书,依政府规定办理。 3. 雇主应于集体劳工协议书签订后,周知所属全体劳工。
第75条:寄送集体劳工协议书予国家管理机关
自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起的10天内,雇主或雇主代表应将1份集体劳工协议书寄送至:
1. 国家劳动管理机关,适用于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2. 社会荣军劳动部,适用于产业或其他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76条: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日期
集体劳工协议书的生效日期,依该协议书上所列生效日期办理;若集体劳工协议书并无载列生效日期者,则自劳资双方签认起生效。 第77条:增修集体劳工协议书内容
1. 劳资双方得按下列规定期限内,提出集体劳工协议书内容增修的要求:
a)经3个月执行,适用于效期1年以下的集体劳工协议书; b)经6个月执行,适用于效期1年至3年的集体劳工协议书。
2. 倘因政府修订法规以致集体劳工协议书内容与法规定不符时,则劳资
双方应于法规修订生效起的15天期内,增修新集体劳工协议书。
集体劳工协议书增修期间,劳工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办理。
3. 增修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作业,比照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的方式进行。
第78条:无效的集体劳工协议书
1. 集体劳工协议书若有一或多项内容与法律有悖,则该内容或该等内容被视为无效。
2.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劳工协议书,被视为全部无效:
a)所列全部内容均与法有悖;
b)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人士,不具其签订的权责; c)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不符合集体协商规定程序。 第79条:宣判集体劳工协议书无效的权责 人民法院可宣判集体劳工协议书无效。 第80条:无效集体劳工协议书之处理
当集体劳工协议书被宣判无效时,则于集体劳工协议书上被宣判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相对权益及义务,得依法律规定及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协议处理。 第81条:集体劳工协议书期满
集体劳工协议书届满前3个月,劳资双方可协调以展延或签订新的集体劳工协议书。 当集体劳工协议书期满而劳资双方仍在继续进行协商时,则仍准予继续执行该集体劳工协议书,惟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 第82条:集体劳工协议书之协商与签订的经费
雇主承担集体劳工协议书之协商、签订、增修、寄送以及公布的一切费用
第四节
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83条:签订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1. 签订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人士,获规定如下:
a)集体劳工的劳方为企业集体劳工的代表;
b)资方为雇主或其代表。
2. 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应制成1式5份,其中:
a)签字的劳资双方各自保留1份;
b)依本法第75条规定,将1份寄送予政府机关;
c)1份寄送予企业的直接上级工会,及1份寄送予雇主所属的雇主代表组织。 第84条: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之执行 1. 雇主及劳工,包括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后新进的劳工,皆有充分执行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之责。
2. 对于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前己缔结的劳动合约,而该劳动合约上所列劳资双方的权益及义务,低于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上所列相应权益及义务者,则应依据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上所列的相应规定执行。另雇主所制定的劳动规定若与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规定未符合时,则应自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起的15天内,予以增修俾便符合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规定。
3. 倘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认为对方尚未充分执行或违反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规定时,则可要求对方充分予以执行,且双方应共同进行研讨及处理。若无法处理时,双方皆可依法要求解决集体劳资的纠纷。
第85条: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执行期限
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执行期限规定从1至3年不等,而对首次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企业,则可签订期限1年期限以下的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86条: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于企业转让资产所有权、管理权、企业使用权、进行并入、合并、分割以及分立情况下之执行规定
1. 当企业转让资产所有权、管理权、企业使用权、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时,则新雇主与集体劳工代表将依据劳工雇用方案,考虑选择予以继续执行、增修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或协商以签订新的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2. 企业因终止活动而使集体劳工协议书失效时,劳工的权利得依劳动法规定处理。
第五节
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87条:签订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1. 签订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代表,规定如下:
a)集体劳工的劳方,为产业工会主席;
b)雇主方为参与产业集体协商的雇主代表组织之代表。 2. 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应制成1式4份,其中:
a)签字双方各自保管1份;
b)依本法第75条规定将1份寄送予政府机关; c)1份寄送予产业的直接上级工会。
第88条: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与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之间的关系 1. 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上所列内容,或雇主制订企业劳工权益、义务及合法福利的规定,若低于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上所列相应规定时,则应于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起的3个月期内予以修订。
2. 对于适用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而尚未建置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企业,可另增加建置优予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规定之对劳工有利的条文之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3. 鼓励产业所属而未参加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企业,执行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规定。
第89条: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执行期限
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执行期限从1至3年不等。
第六章 薪资
第90条:薪资
1. 薪资系指雇主给付劳工从事双方协调的工作之款项。
薪资包括工作薪资额或职务薪资额、薪资津贴及其他补给款项。 劳工的薪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基本薪资额。
2. 给付劳工的薪资,系按其作业效力及工作质量给付。
3. 雇主应确保公平给付薪资,不得对从事同等价值工作的劳工有性别歧视。
第91条:基本薪资额
1. 基本薪资系指给付劳工在一般劳动条件下从事最简易工作的薪资额,且须保障劳工及其家属的最低生活水平。
基本薪资额系按月、日及小时认定,及依据地区及产业确定。 2. 鉴于国家薪资委员会咨询的基础上,政府依据劳工及其家属最低生活水平、社会经济条件以及人力市场给付薪资额度,公告地区适用的基本薪资额。
3. 产业基本薪资额系透过集体协商所商定的基本薪资额,并获载列于产业集体协议书上,惟不得低于政府公告的地区基本薪资额。
第92条:国家薪资委员会
1. 国家薪资委员会系政府辖属的咨询机关,委员包括社会荣军劳动部、越南总工会以及代表雇主中央组织的代表。
2. 政府具体规范国家薪资委员会运作功能、任务以及组织结构。
第93条:拟定梯级薪资、薪资表以及工作定量标准 1. 依据政府制定梯级薪资、薪资表以及工作定量标准规范原则的基础上,雇主负责拟定梯级薪资、薪资表以及工作定量标准,作为征选、雇用、协商于劳动合约上所列薪资额以及给付劳工薪资的依据。
2. 雇主拟定劳工梯形薪资、薪级表及工作量标准时,应征询企业基层代表集体劳工组织意见,并应于执行前在企业劳工职场公布,且将其寄送予雇主生产经营据点所在地的县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
第94条:薪资给付的形式 1. 雇主得准选用按时间计工、产品计件或承包的方式给付劳工薪资。惟应在一固定期内维持该所选定给薪方式之采用;若雇主变更付薪方式时,应至少于事前10天通知劳工。
2. 雇主可以现金或将薪资转账至劳工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给薪。若采用透过银行账户的方式给薪时,雇主应与劳工就有关银行开户及维持账户使用的相关费用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