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越南劳动法( 中文版)(3)

2020-04-16 09:46

倘劳动合约附件所列劳动合约部分条文的细节内容,造成与劳动合约规定解读不同时,则按照劳动合约规定执行。

倘劳动合约附件系以增修劳动合约的条文,则应详列所增修的条文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25条:劳动合约履行效期

劳动合约于各方缔结日起生效,惟双方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则除外。 第26条:试用

1. 雇主与劳工可对试用工作及双方于试用期间的权益及义务进行协调。若双方达成协议,则可缔结试用的合约。

试用合约的内容,包括本法第23条第1项a、b、c、d、e、 g、h点规定所列内容。 2. 按季节性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免予试用。

第27条:试用时间

按工作性质及复杂额度订定试用的时间,惟对1件工作项目仅能试用1次,并须确保下列的条件:

1. 对于需求高等技术及专业水平以上之职务的劳工,其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2. 对于需求中级技术、中级专科水平之职务的劳工、技术工人、业务员等,其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3. 从事其他工作的劳工,试用期不得超过6天。

第28条:试用期间适用的薪资

劳工于试用期适用的薪资,由劳资双方自行协商,惟至少应相当该项工作职等薪资之85%。

第29条:结束试用

1. 若试用工作符合雇主要求时,则雇主须与劳工缔结劳动合约。

2. 各方于试用期间可自行中止试用协议,而毋须事先通知对方,且试用工作不能达到彼此协议要求时,亦毋须予以赔偿。

第2节

履行劳动合约

第30条:履行劳动合约之作业

按照劳动合约进行的工作,须由缔结劳动合约的劳工为之。工作地点按劳动合约所定或劳资双方另行协调的地点执行。

第31条.调派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范以外之操作

1. 当遭发生天灾、火警、疫病或必须采取防范、改善劳动意外、职业疾病措施,水电系统故障或基于生产经营需求时,雇主得暂时调派劳工从事劳动合约项目规范以外的工作,惟在1年内之调职期不得超过60天为准,如取得劳工同意者则除外。 2. 当雇主暂时调职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范以外工作时,应至少于事前3个工作天通知劳工,并详明暂时调职期限且须安排符合劳工身体状况及性别之作业环境。 3. 依本条第1项规定暂时调职操作的劳工,得按照其调派新工作领取薪资;若新工作薪资低于其原先薪资时,则可在其首工作30天期内维持其原先薪资额。新调派工作之薪资,应至少相当其原先薪资之85%,惟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地区基本薪资额。

第32条:凡属下列情况者,可予暂缓履行劳动合约 1. 履行军事义务的劳工。

2.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暂时遭扣留、羁押的劳工。

3. 需执行强制送往训诫所、戒毒所或行为教养所措施决定的劳工。 4. 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怀孕女性劳工。

5. 劳资双方协议之其他情况。

第33条: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期满后劳工之续雇

对属于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况,自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期满起的15天期内,劳工应至职场报到,且雇主应予续雇,惟劳资双方另有协议者则除外。 第34条: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

1. 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系指与劳动法、集体劳工协议书、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或雇主规定每天或每周工作时间操作较短的劳工。

2. 劳工可于缔结劳动合约时,与雇主达成非全时间操作的协议。

3. 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得比较全时间操作劳工享受薪资、权利及义务,并享有平等工作机会,不遭受歧视且获得职场安全卫生之保障。

第3节

劳动合约之增修及终止

第35条:增修及终止劳动合约

1. 劳资双方于履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一方有要求要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时,则应至少在3个工作天前通知另一方有关需增修条文的内容。

2. 倘劳资双方就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达成协议时,则可以签订合约附件或缔结新劳动合约的方式为之。

3. 倘双方就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不克达成协议时,则继续履行双方原先缔结的劳动合约。

第36条:终止履行劳动合约的情况

1. 合约期满者,惟属于本法第192条第6项规定者除外。 2. 已完成合约规定的工作者。 3. 劳资双方协调终止履行合约。

4. 依本法第187条规定,完成社会保险费规定缴交时间及享受退休金年龄条件的劳工。

5. 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或决定书,被判处监禁或死刑,或禁止担任劳动合约上所列工作的劳工。

6. 劳工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者。

7. 雇主为个人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非为个人的雇主进行终止劳动合约者。

8. 依据本法第125条第3项规定被处以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9. 劳工依本法第37条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者。

10. 雇主依本法第38条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雇主因企业变更经营结构或技术,或由于产生经济问题,或由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立、分割而解雇劳工者。

第37条:劳工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权利 1. 从事属于定期期限、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可于下列的情况提前中止劳动合约 :

a)不依照劳动合约协商内容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或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获准时给付者; c)遭受虐待、性骚扰或强迫的劳工;

d)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面临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约者; e)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怀孕女性劳工依照权责诊治单位诊断须离职者;

g)凡劳工依属定期期限或依季节性及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虽已获连续治疗90天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 当劳工依本条第1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对属于本条第1项a、 b、c以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个工作天; b)对属本条第1项d和e点规定之定期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0天,而属于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个工作天;

c)对属于本条第1项f点规定者,则依据本法第156条规定事先通知雇主的期限办理。 3. 对依照无期限劳动合约操作的劳工,可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惟应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而属于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况则除外。

第38条: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权利

1. 雇主可在下列情况,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a)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属于从事无期限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属定期期限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以及从事季节性或从事属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超过合约1/2

期限,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

当劳工恢复健康时,可予以考虑继续缔结劳动合约。

c)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法律规定之其他不可抗拒事故,虽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d)劳工未依本法第33条规定期限,在职场报到者。

2. 当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劳工的期限如下:

a)对属无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45天; b)对属有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30天; c)对属本条第1项b点,以及属于季节性或从事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个工作天。

第39条:雇主不得单方行使中止劳动合约权力的情况

1. 因患病、发生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依权责诊治单位指示刻正接受治疗、调养的劳工,惟本法第38条1项b点规定者则除外。 2. 获得雇主同意刻正休年假、事假或其他休假情况者。 3. 本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的女性劳工。

4. 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产假制度的劳工。

第40条: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撤销

双方之任何一方在事先通知期满前,均可撒销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惟应以书面通知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41条: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

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系指不符合本法第37条、第38条以及第39条规定之中止劳动合约的情况。

第42条: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义务: 1. 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则应依原缔结劳动合约规定接受劳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丧失工作期内之薪资、社会及医疗保险费,另再加上至少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2个月薪资的偿付额。

2. 倘劳工无意复职时,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之偿付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给付其退职金。

3. 倘雇主不愿接受劳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认同者,则除依本条第1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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