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越南劳动法( 中文版)(4)

2020-04-16 09:46

定偿付及本法第48条规定给付退职金外,劳资双方可协商给付劳工额外之补偿,惟至少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2个月薪资额,以终止其劳动合约。

4. 倘缔结劳动合约上所列工作或职务业无空缺,而劳工仍有意愿继续工作时,则雇主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偿付金额外,劳资双方可协调增修劳动合约。

5. 倘雇主违反中止劳动合约事先通知期限规定时,则应偿付给劳工一笔相当违反事先通知期内之劳工薪资额。

第43条: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义务: 1. 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除将无法领取退职金外,尚应赔偿给雇主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半个月薪资额。

2. 倘劳工违反中止劳动合约事先通知期限规定时,则应偿付给雇主一笔相当违反事先通知期内之劳工薪资额。

3. 劳工应依据本法第62条规定,将职业训练费用退还给雇主。

第44条:雇主因变更经营结构、生产科技或因发生经济缘由承担的义务 1. 雇主因变更经营结构、生产技术而影响多名劳工工作权益时,则应依据本法第46条规定负责拟定并执行雇用劳工方案;若企业有新的工作岗位时,则应优先重新训练劳工,俾便继续雇用。

倘雇主无法提供新的就业机会而必须解雇劳工时,则应依本法第49条规定,给付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2. 由于经济状况而使多名劳工面临失去工作或须离职的危机时,则雇主应依据本第46条规定负责拟定并执行雇用劳工方案。

倘雇主无法提供新的就业机会而必须解雇劳工时,则应依本法第49条规定,给付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3. 雇主依据本条规定解雇多名劳工时,仅准于与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协商及在事前30天提报当地方省级管理劳动机关后,方可为之。

第45条:雇主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割、分立时承担的义务

1. 对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割、分立的情况,则接手的雇主应负起续雇现有劳工之责,并进行增修其劳动合约。

倘接手雇主无法如数续雇用劳工时,则应依据本第46条规定负责拟定并执行雇用劳工方案。

2. 当雇主转让其企业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则应依据本法第46条规定拟定雇用劳工方案。

3. 当雇主按照本条规定解雇劳工时,应依据本法第49条规定给付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第46条:雇用劳工方案

1. 雇用劳工方案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续雇;重新训练以续雇的劳工名簿及人数; b)退休劳工名簿及人数;

c)转为非全时间工作;须中止劳动合约的劳工名簿及人数; d)确保雇用方案执行之措施及财政来源。

2. 拟定雇用劳工方案时,应有企业基层集体劳工代表组织之参与。

第47条:雇主终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责任

1. 雇主应至少于定期期限劳动合约期满前15天,以书面通知劳工有关劳动合约终止的时间。

2. 劳动合约结束后的7个工作天内,劳资双方应充分结算各方相关的权利。特殊情况者,准予加延,惟不得超过30天。

3. 雇主负责完成劳动合约终止确认手续,并退还给劳工其社会保险簿及其之前寄放于雇主保管的其他证件。

4. 对于企业、合作社结束活动、被解散,宣告破产时,劳工的薪资、退职金、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助金,以及按照签订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工协议书所列之其他权益,将获优先解决。

第48条:退职补助金

1. 当依据本法第36条第1、2、3、5、6、7、9及10项规定终止劳动合约时,则雇主应对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给付退职补助金,每工作满1年者给付半个月薪资之补助。

2. 计算退职补助金的工作时间,系以劳工为雇主实际工作的总时间,扣减劳工依据社会保险法参与失业保险的时间,以及已获雇主给付退职

补助金的时间为之。

3. 计算退职补助金的薪资,系以劳工离职前连续6个月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平均薪资额计算为之。

第49条: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1. 雇主对连续12个月以上为其经常操作的劳工,而依据本法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丧失工作者,则每工作满1年应给付劳工相当1个月之劳工薪资的补助金,惟至少应相当2个月之的薪资。

2. 计算丧失工作补助金的工作时间,系以劳工为雇主实际工作的总时间,扣减劳工依据社会保险法参与失业保险的时间,以及已获雇主给付退职补助金的时间为之。 3. 计算丧失工作补助金的薪资,系以劳工丧失工作前连续6个月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平均薪资额计算为之。

第4节

无效的劳动合约

第50条:无效的劳动合约

1. 凡属下列规定情况之一,劳动合约上所列全部内容将无效:

a)劳动合约上所列全部内容与法律规定有悖者; b)签订劳动合约的人士,与其签定的权责不符者;

c)劳资双方在劳动合约上缔结的工作项目,为法律所禁止者;

d)劳动合约上所列内容,业限制或阻止劳工成立、参与及参加工会活动者。 2. 劳动合约有部分条文内容违反法规,惟不影响合约其他内容时,则仅违规内容部分失效。

3. 倘劳动合约上所列劳工部分或全部权益内容,低于劳动法、刻正采用企业内部劳动规定、集体劳工协议上所列权益,或劳动合约上所列之限制劳工其他权益者,则该部分或全部内容将被宣告无効。

第51条:宣布劳动合约无效的权责

1. 劳动清查机关及人民法院,具有宣告劳动合约无效的权力。 2. 政府规定劳动清查机关有关宣告劳动合约无效的手续程序。

第52条:无效劳动合约之处理

1. 当劳动合约部分内容被宣告无效时,其处理的方式如下:

a)各方的权益、义务、福利得依据集体劳工协议书或法律规定处理;

b)各方就被宣告劳动合约无效内容部分,进行增修,俾符合集体劳工协议书或劳动法规定。

2. 当劳动合约全部内容被宣告无效时,其处理的方式如下:

a)倘因签订劳动合约的人士,系不符合本法第50条第1项b点规定签订权责者,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将辅导各方重新进行签订; b)劳工的权益、义务及福利依法律规定处理。 3. 政府规定本条之施行细则。

第5节 人力中介

第53条:人力中介

1. 人力中介系指获得核发从事人力中介许可的企业雇用后,被派遣为其他雇主工作并接受该雇主调度的劳工,惟仍继续与人力中介企业维持劳资关系者。

2. 人力中介活动系属于具备经营条件的行业,且仅准予从事若干固定工作项目之活动。

第54条:人力中介企业

1. 从事人力中介的企业,应缴交保证金,并获核发人力中介活动许可。 2. 提供人力中介服务的期限,最多不可超过12个月。

3. 政府规定人力中介企业活动许可核发、缴交保证金及允许提供劳工作业项目列表。

第55条:人力中介合约

1. 人力中介企业及劳工外包商,应签订人力中介的书面合约,该合约须制成1式2份,各自保留1份。

2. 人力中介合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具体规范雇用中介人力的作业地点、职务,工作内容、工作要求; b)人力中介供应服务期限;开始工作的时间;

c)作息时间、职场安全卫生条件;

d)人力中介及劳工承包商方对劳工应尽的义务。 3. 人力中介合约上所列劳工权益及福利的协议,不得低于人力中介企业与劳工签订的协议。

第56条:人力中介企业的权益及义务 1. 保证所派遣的劳工,符合劳工外商要求的作业水平及人力中介企业与劳工签订劳动合约的内容。

2. 通知劳工有关人力中介合约的内容。 3. 依本法规定与劳工签订劳动合约。

4. 通知劳工外包商有关劳工个人履历资料及劳工提出的要求。

5. 依据本法规定,执行雇主承担的义务;给付劳工薪资、国定假日及休年假薪资、停职薪资、退职补助金、丧失工作补助金;依法律规定为劳工缴交强制性的社会、医疗及失业保险费。

保证给付劳工的薪资,不得低于劳工外包商给付其辖属同等专业水平、同类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劳工之薪资。 6. 制作派遣劳工人数资料文件、劳工外包商资料文件、派遣劳工费用并提报予省级的国家劳动管理机关。

7. 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劳工外包商送返的劳工,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第57条:劳工外包商的权益及义务

1. 劳工外包商通知并辅导外包的劳工,遵行其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及其他作业规则。 2. 外包商对外包的劳工与其辖属劳工,不得有劳动条件之歧视。

3. 倘需求外包的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定以外之加班或操作大夜班时,应与劳工协商。

4. 不得将外包的劳工再转给其他雇主雇用。

5. 如欲正式雇用外包劳工,而该劳工与人力中介企业的劳动合约尚未终止时,则可与外包劳工及人力中介企业进行协调。

6. 将工作能力不符原来协议要求,或违反劳动纪律的外包劳工,送返予人力中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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