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模式评价——以研究假定、论证(逻辑)、论题指(10)
2012-08-28 21:50
假定“中国宪法为政治法”,就为回答在哪些方面就宪法达成真政治共识提供了一个基准。在我们看来,中国宪法如果能够获得制度化与常规性的实施,至少需要在如下三个方面达成政治共识:
第一,宪法是政治法,即意味着宪法包含着一系列的政治原则、精神与理念,那么,这些政治原则、精神与理念究竟包含着哪些内容?具有何种性质的约束力?当相关权力主体违反了这些政治原则、精神与理念,应否承担责任、应该承担怎样类型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为了维护宪法的政治权威,可以在哪些情形之下去限制或牺牲宪法条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或者说,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种怎样的逻辑关联?这种关联在哪些方面与在何种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基本权利享有与行使的方式、公民提出基本权利主张的方式与范围?
第三,宪法是政治法,即意味着依据宪法构造政治国家,那么,由宪法所构造的国家究竟是何种类型的国家?为了富有效率地统治与管理这个国家,党与国家绝对权力的边界究竟如何划定?在划定党与国家绝对权力的情形下,党权与国家机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究竟该如何安排?应当形成何种制度关联?应该如何处理长期形成的宪法惯例与宪法规定之间的关系? 第一个政治共识是关于中国绝对意义上的宪法之内容、约束力与违反它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对此达成共识,可使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具有真正的约束力,这是宪法得以制度化实施的基点;第二个政治共识是关于绝对意义上的宪法与相对意义上的宪法连接问题,只有两者之间形成制度化的连接,中国宪法实施的国家主义或整体主义取向才能在制度化的环境中展开,也才可能为宪法实施从国家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的转化提供制度通道;第三个政治共识是关于权力主体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安排问题,这种制度化安排是宪法常规化实施的制度依凭。拟欲达成的这些政治共识首先是政治问题,其次是宪法(法律)问题;首先是思想问题,其次是实践问题;首先是宏观问题,其次是微观问题。这与童之伟博士所规划的课题[50]相比,更具基础性特点,在一定意义上说,童之伟博士所提出的课题只有在就宪法达成基本政治共识的基础上才有望获得解决。
既然关于宪法政治共识的达成是宪法实施的基础与前提,那么学术界尤其是中国宪法学界的一个核心任务将是根据中国政治发展与宪法实施的逻辑,围绕如何就宪法达成政治共识展开学术研究。这种研究首先应该是多学科研究,要么是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甚至思想史学等学科学者共同针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要么是宪法学者依托多学科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一体多元”式地研究,从而克服去“历史化”与去“学科化”的研究弊端[51];其次是多视角的研究,即在规范与实证层面探究达成政治共识可能的领域、达成共识的可能性与达成共识的资源、可能路径等内容;最后是研究层次的多元性,比如可在知识论与制度化两个层次展开研究,所谓的知识论研究就是对宪法实施的价值、理论与制度进行介绍与描述,其不是以建构中国宪法实施的制度模式为内容,而是为中国宪法实施做知识的铺垫与知识的累积,所谓制度论研究就以“中国问题”为出发点,为中国宪法实施进行制度上的设计与筹划,这里,断不可将知识论与制度论混为一谈[52]。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学者对中国宪法政治共识的研究本身就是达成政治共识的重要资源之一,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会清楚地看到学者研究的意义与存在的价值。
中国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研究 之所以需要对中国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展开研究,是因为我们也把宪法视作一种社会规则,这种假定也是与将“宪法视为教义”的观点相对立的。按照学者对美国社会的考察结论,法律是社会关系所表现出的特征,而不是强加于社会生活的外在附属物。作为一种互动的构成成分,法律(即“法律性”——引者加)包含了多样的情形,正是在这些情形中法律得以呈现,同时,法律还促使结构的形成。因为法律性嵌入于日常行为,并从日常行为中表现出来,它的意义和运用与其他一些平常现象,特别是科层制、游戏或“勉强应付”等现象产生了共鸣。法律性并非完全依靠诸如宪法、法律条例、法院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或诸如合同履行这类国家权力的直接表现来支持的。相反,法律性是长久的,因为它依赖并唤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图式。这样,法律的意义就具有了多样性和矛盾性的特征。[53] 相对于我们所说的“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这一问题,该种认识的启示意义在于,包括中国政治家在内的各种社会主体并不必然地将宪法理解为一种硬性与外加的制度性规范,而是将其与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规范同样看待,这样在宪法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就会形成复杂的与多样化的关系,彼此互相影响,进而建构着多样性甚至矛盾性的规范意识与相应的社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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