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实行停工留薪。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享受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护理等级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