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4.2.1 气态产物
气体应是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其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成分以及任何固体 可燃成分的含量均应降至允许的最小量。
2.4.2.2 灭火系统的能力
2.4.2.2.1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机器处所的灭火剂, 它应与使用 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提供等效的保护。
2.4.2.2.2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货物处所的灭火剂, 应备有足够 的数量的此种气体, 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体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 25%,并能连续供气72小时。
2.5 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等效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等效于第 2.2至 2.4段中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 导则予以认可。
第6 章 —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应产生适合于扑灭油火的泡沫。
2.2 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2.2.1 泡沫液的数量和性能
2.2.1.1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2.1.2 机器处所所要求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应能通过固定喷射口迅速喷出泡沫, 其 数量足以每分钟向被保护处所中的最大者至少注入 1m 深的泡沫。储备发泡液应足够产生 5 倍于被保护的最大处所的容积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 1000比1。
2.2.1.3 如主管机关确信能取得同等的保护效果,则可以允许采用替代装置和相应的喷射 率。
2.2.2 安装要求
2.2.2.1 输送泡沫的供给管道、 泡沫发生器的空气进口及泡沫生产装置的数量应为主管机关 认为能有效地生产泡沫和予以分配者。
2.2.2.2 泡沫发生器输送管道的布置,应使泡沫发生设备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受影 响。如果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附近,则输送管道应安装在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相 隔至少 450mm处。输送泡沫的管道应使用厚度不小于5mm的钢材制造。此外,应在泡沫发生 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安装厚度不小于 3mm 的不锈钢挡火闸(单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