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年龄变更的,应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其参保缴费情况予以清算。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个人)应逐年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续保,申请续保时间为次年一季度内。
第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
(一)参保人员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得低于20年。参保人员在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国有(集体)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其中,改制、关闭破产或机构改革分流时的“4050”人员,最低缴费年限为10年。
(三)国有(集体)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自政府批准改制、机构改革分流、关闭和宣告破产之日起,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续保的,从2002年11月起建立医疗保险关系,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连续缴费年限。